(2015)杭拱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北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北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黄妙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吴飞、单宝山,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xxx号北城天地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罗俞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李莉,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杭州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吴飞、单宝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杭州北城天地商业中心基坑围护工程的施工,合同为可调价格合同,调整方法按合同专用条款中23.3条第2款进行,暂定合同价为1700万。工期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总工期92天。价款支付方式为地下室±0.00完工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0%,尾款于2011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保质完成工程施工,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7月11日,涉案工程经决算,竣工结算价款为22663199元,结算书制作完成后即对被告进行了送达。截止起诉时,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30万元,仍拖欠73631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385860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736385.5元(逾期利息分段计算:自2012年8月1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872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计为553101.8元,2015年1月1日至12月21日整年利息为:3858604*4.75%=183283.69元),2016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另计;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坑基维护项目鉴定审计费用169620元;4、确认原告应得工程价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决算书,证明经决算,被告已完工程结算价为22663199元的事实。3、决算书的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决算书。4、鉴定报告书,证明坑基围护工程造价为19158604元的事实。5、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审计费用169620元。被告辩称:1、根据本案,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决算书,只在起诉之后,收到由法院邮寄的相应证据材料。2、原被告方双方未就该工程进行决算,原告自行制作的决算书作起诉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的整个施工工程均已于2013年5月整体竣工验收,原告并未在竣工之后6个月内主张相应优先受偿权,现在起诉主张该主张已经超过时效,应该予以驳回。原告这次的起诉均缺乏依据,应该整体驳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在本案与另案(杭州北城天地商业中心工程)合并开庭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已在(2015)杭拱民初字第486号案中罗列,并且提交的相关证据与关联的杭州北城天地商业中心(主体)工程具有关联性,故不在本案中罗列和论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收到该决算书,只是通过法院收到相应的诉讼材料,而且也不是很完整,被告认为双方对该工程并没有形成最后的决算意见,原告以自行制作的决算书提起本案诉讼,是缺乏依据的。证据3真实性是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报告明确写明造价是包干,结合另案鉴定结论,二案增加的工程量是与实际不符的,且案涉工程涉及犯罪,拱墅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应将本案相关事实移送拱墅公安分局。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与真实工程造价不符,且原告变更诉请后也放弃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杭州北城天地商业中心基坑围护工程,工期从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3月15日,工程价款为170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的5%作为预付款,地下室工程基础垫层施工完毕支付合同价的20%,地下室±0.00完工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0%的款项,余10%的尾款于2011年春节前付清。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或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因案涉工程存在联系单及图纸变更增加部分,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将竣工决算资料送被告审计。被告之后一直未予以答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530万元(合同价的90%)后,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浙江中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9158604元,其中土包干价17000000元,联系单及图纸变更增加部分为215860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96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作如下评析:一、关于工程结算价款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条件问题。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将竣工决算资料送被告结算。从现有证据上看,应视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原告原主张根据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按送审结算价结算,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能仅以该通用条款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158604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第(1)项①点约定变更工程量的调整:工程量按竣工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按实结算。鉴定认定超出包干价的部分均为联系单及图纸变更增加部分,故鉴定结论符合合同约定应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也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变更了相关诉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858604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双方未单独进行验收(与主体工程一并在2015年3月15日竣工验收),在无其他有效证据明确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本院认定工程完工或交付以原告送审时间为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的时间在2011年春节前,但实际上施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完毕应在工程完工后近1年时间内。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1日前应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工程款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85860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过错在于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上述确定支付时间,工程款3858604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主张应得工程余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案涉工程及主体于2013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也早于实际竣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原告现主张明显超过法定保护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5860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15元,鉴定费169620元,合计240435元由被告杭州北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1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于 雷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