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02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李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李某驾驶小轿车载被告人周某窜至晋江市金井镇洋下村一未完成的建筑工地,盗走被害人黄某一部价值人民币4182元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现金人民币2300元及一部杂牌手机(无法估价)。2.2016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李某经预谋,由被告人李某驾驶小轿车载被告人周某窜至晋江市磁灶镇洋宅村一在建民宅工地,盗走被害人杨某一部价值人民币883元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7元的“OPPO”牌R8007型手机及被害人章某现金人民币5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某、李某在福建省石狮市灵秀街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到被害人黄某被盗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黄某。综上,被告人周某、李某共盗窃2起,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79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杨某、章某的陈述,书证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黄国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及其他相应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周某、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杨万松、章国勇的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400元、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吴怡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