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异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秀梅、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五龙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秀梅,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五龙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异字第269号案外人: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法定代表人:张仁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赖吟川,北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秀梅。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代表人:徐巧雪,行长。被执行人:五龙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法定代表人:林昌琦,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秀梅与被执行人五龙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五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兴达公司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与被执行人五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属于案外人所有的财产即浙江乐清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农商银行)1.7607%股权予以冻结,该执行行为不当,案外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五龙公司早于2011年11月将其所有的乐清农商银行1.7607%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将股金证交付给案外人。2012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同年6月18日,被执行人五龙公司将上述转让申请报请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审批,并获得批准,但要等待6个月的解禁期届满后方能办理工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2日,在解禁期即将届满时,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乐民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及后续的(2013)温乐执字第924、9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上述乐清农商银行1.7607%股权,导致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五龙公司不能在2012年12月18日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案外人为此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该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温乐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五龙公司持有的乐清农商银行1.7607%股权的执行。该执行裁定书于同年1月26日生效。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与被执行人五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1667-3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股权予以冻结。案外人认为,涉案股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对未办理变更登记无过错,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请求解除对五龙公司持有的乐清农商银行1.7607%股权的冻结,终止对该股权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秀梅与被执行人五龙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2)温鹿商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昌琦、叶君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杨秀梅借款本金34621895元及利息;五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杨秀梅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于同年1月8日、1月21日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33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五龙公司在乐清农商银行享有的1.7607%(股本总额19418112元)股权。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与被执行人五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光大银行借款本金4999581.4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通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五龙公司、胡正豹、周赛珠对上述债务分别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光大银行于向本院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166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五龙公司在乐清农商银行享有的1.7607%股权(出资额为19418112元)。案外人兴达公司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执行人五龙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兴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乐清农商银行的股权(股金证号为000122555,投资金额为8064000元)包括相应的收益、红利、增值及其他权益一并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金为2000万元;甲方将其法定代表人林昌琦原先欠乙方法定代表人张仁建借款1000万元,作为转让金的一部分;余款100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该款汇入甲方财务黄晓红农行账户;乙方允许甲方在2012年5月15日前以2480万元回购该股权,如逾期不回购则视为甲方自动放弃回购权;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该股权过户、变更股东等手续,并且承担过户税金等一切相关费用。2012年5月16日,被执行人五龙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兴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0001号《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持有的乐清农商银行2.4920%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全部受让;甲方以4000万元将上述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应在收到相关批准文件后3天内向甲方支付500万元,同意将甲方结欠乙方借款2220万元作为对价,购买甲方的股权,双方同意将甲方欠黄云微的借款1280万元,作为乙方购买甲方股权的对价。同日,被执行人五龙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兴达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黄云微(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20120001-1号《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受让甲方乐清农商银行股权总价为4000万元,其中乙方出资2720万元,丙方出资1280万元,乙方代持丙方在乐清农商银行股权。案外人兴达公司分别于同年6月20日、7月3日、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执行人五龙公司支付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但被执行人五龙公司一直未配合案外人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被执行人五龙公司持有的股金证号为000122555的乐清农商银行的股权比例为1.7607%,出资额为19418112元。案外人兴达公司曾于2013年5月13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5月24日作出(2013)杭仲裁字第8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兴达公司、黄云微与五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0001号《股权转让协议》及编号为20120001-1号《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五龙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立即向兴达公司交付其名下的股金证号为000122555的乐清农商银行的1387万元股权,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乐清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张顺程与被执行人五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8月9日以(2012)温乐商初字第745-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五龙公司持有的乐清农商银行0.827%(2646000元)的股权。同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人郑建中提起诉前财产保全,乐清市人民法院以(2012)温乐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五龙公司持有的乐清农商银行0.19%(104万元)的股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以(2013)温乐执民字第924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五龙公司在乐清农商银行持有的股权及收益。案外人兴达公司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温乐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兴达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对标的股权冻结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五龙公司持有的乐清农商银行1.7607%股权的执行。该执行裁定书于同年1月26日生效。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温乐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3)杭仲裁字第88号仲裁裁决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温鹿商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1667-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33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案外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五龙公司在本院对涉案股权冻结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该两份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案外人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由于被执行人五龙公司不予配合,以及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涉案股权予以冻结,以致该股权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案外人对此并无过错。案外人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股权采取的执行措施。案外人要求终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五龙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7607%股权(出资额为19418112元)的执行,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