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康华与徐大猛、吴有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华,徐大猛,吴有琼,徐大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652号原告:黄康华。委托代理人:叶旭、张茹,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猛。被告:吴有琼。被告:徐大力。原告黄康华为与被告徐大猛、吴有琼、徐大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徐大猛、吴有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大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黄康华与被告徐大猛因经商认识。2011年12月17日,被告徐大猛向原告黄康华借款60万元。同日,原告黄康华汇款给被���徐大猛6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底,被告徐大猛偿还原告黄康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被告徐大猛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黄康华借款4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徐大力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约定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此后,被告徐大猛均未偿还借款,被告徐大力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徐大猛、吴有琼于2011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大猛、吴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康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大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7620元,由被告徐大猛、吴有琼、徐大力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 芳人民陪审员 陈 越 光人民陪审员 ��伍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茂 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