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河区江城阿里郎海鲜酒店与王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江城阿里郎海鲜酒店,王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343号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江城阿里郎海鲜酒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号。经营者姓名:王民,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该单位员工。被告:王帅。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江城阿里郎海鲜酒店与被告王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颖(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江城阿里郎海鲜酒店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被告王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江城阿里郎海鲜酒店诉称,2014年8月6日晚,经员工杨举报,得知被告王帅有偷窃、造假出菜卡的情况,酒店非常重视。因为阿里郎海鲜酒店是一个以德为先,以才为后的人才价值观的酒店。没有品德的员工,即使有再好的菜品也不会录用,所以经理王艳艳及厨师长程大新第一时间,把当天菜品的销售进行了详细统计,并通过监控视频从上班到下班对王帅的整个工作过程进行了查证。最后找举报人一一核实,最终确定被告人王帅用非正常手段,增加自己的出菜卡数量,以获得更高的奖金。对这种为一己私利而破坏酒店正常奖励机制,损害酒店利益的恶劣行为,按酒店《员工手册》阿里郎规章制度“第三章第二十九条第三项,重大过失中第2条“使用非法手段偷窃,涂改,造假各种原始记录、账单、单据、证明和向客人加收各种费用中饱私囊的,予以罚款800元或开除”。因此,酒店厨师长程大新当即决定处以开除处分。但念及他年纪尚轻,且是初犯,以后在餐饮行业还需立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劝退处罚,不做通报批评处理,已保颜面。次日,由厨师长程大新通知被告人王帅到店,告知情况并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人不理解,拂袖而去,之后再无音信。半年后,酒店接到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说被告王帅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中,酒店带证人出庭,并携带酒店员工手册,(因时间较长,影像资料及出菜卡记录都已不复存在),并声明服装押金已返(被告人王帅的工资明细记录中已明确,且被告人也当场承认服装押金已返)。最终结果裁决确是不如人愿,有悖常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不予将已返还过的服装押金2,000元,再返还一次;2.不予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被告王帅辩称,对于服装押金2,000元的问题,原告确实是在我离职之后不到一个月返还给我了。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是在我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给予我的赔偿。对于炒菜小票造假一事,希望原告能给我明确说明。对于人证的问题,这个人证我认识,都是一起上班的人,因为人证与原告是一伙的,所以对于证人的证言是不认可的。当初我离职时去看监控录像,原告不让我看,当时我表示如果我真有这个造假的情况我不要押金及工资,但是原告拒绝让我看。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帅于2013年10月10日入职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江城阿里郎海鲜酒店任厨师一职。2013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到2014年11月10日,劳动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岗位工资月薪为人民币4,200元,第五项约定,服装押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单位其它员工举报被告王帅有造假出菜卡情况。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被告王帅违反其单位《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二款,“使用非法手段偷窃,涂改,造假各种原始记录、账单、单据、证明和向客人加收各种费用中饱私囊的,予以罚款800元或开除”。2014年8月,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江城阿里郎海鲜酒店将服装押金人民币2,000元返还给被告王帅。被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4)5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字(2014)51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员工手册、工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阐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被告违反其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造假出菜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造假出菜卡,但所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该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反其单位员工手册或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服装押金问题,因原告所收取的服装押金人民币2,000元,已于被告离职后一个月内返还给被告,被告也确认收到该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不予将已返还过的服装押金2,000元,再返还一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江城阿里郎海鲜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00元;二、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江城阿里郎海鲜酒店无需支付被告王帅服装押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江城阿里郎海鲜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沈阳市沈河区江城阿里郎海鲜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佟丹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