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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建川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龙岩市福田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川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龙岩市福田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川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张迪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冰雁、谢长建,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福田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汤占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华、方雪英,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川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川威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岩市福田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福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川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冰雁、被上诉人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福田公司与川威公司存在购销合作关系,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川威公司结欠福田公司货款人民币1784465.8元,之后双方继续购销合作;20l5年4月21日,福田公司与川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钢材品种、规格、数量、技术标准、运输、结算方式及期限(一票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后凭开具l7%增值税专用发票45天内付清货款。买方逾期付款的,第二日起按月利率2.5%结算利息,以实际拖欠天数结算利息)及其它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限为35天,合同履行期内(2015年6月23日)川威公司向福田公司购买钢材66.646吨,货款423202.1元。2015年7月31日,双方再次结算,川威公司结欠福田公司货款1654565.8元(其中包含了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65503元)。2015年8月24日、30日,川威公司再次向福田公司购买钢材164823元、46314元(两次合计货款人民币211137元)。2015年8月17日、9月30日川威公司分别向福田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40000元。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川威公司支付货款1725702.8元及截止2015年10月8日止的利息93759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725702.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川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21日,福田公司与川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5年7月31日,双方结算,川威公司结欠福田公司货款金额1654565.8元中包含了逾期付款利息165503元,货款1489062.8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为凭。2015年8月24日、30日,川威公司再次向福田公司购买钢材计货款211137元,有川威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及福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据,川威公司认为双方未结算,应当结算完后再向川威公司主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川威公司实欠货款应为1489062.8元+211137元-140000元=1560199.8元,川威公司抗辩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65503元不能作为结欠货款再次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福田公司请求川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川威公司认为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只针对2015年6月23日的货款423202.1元,因2015年7月31日双方结算时就把累计欠货款都按逾期付款月利率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川威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并盖章确认,因此,川威公司认为只针对2015年6月23日的货款才适用《购销合同》逾期付款月利率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福田公司请求川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双方结算(2015年7月31日)次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川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福田公司支付货款1560199.8元、逾期付款利息165503元,及货款1560199.8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欠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87.5元,由川威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川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永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福田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明显过高。2.2015年4月21日的《购销合同》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15年4月21日之后所产生的货款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能证明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货款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而2015年7月31日的对账单中,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需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对账单可以看出,除了2015年6月23日发生的423202.1元货款有约定月利率2.5%的逾期付款利息外,其余货款是不适用月利率2.5%逾期付款利息约定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所欠全部货款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然有误。3.2015年4月21日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购买的钢材总计125吨,货款总金额为676750元;被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5天内交货(即2015年5月26日前)。但是从对账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仅在2015年6月23日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为423202.1元的货物,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在先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再行支付货款。4.即使本案要适用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25日开具的164823元发票及2015年9月1日开具的46314元发票,对于这部分货款也应当是从开票后的45天才是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是分别从2015年10月10日和2015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但是一审判决却判决上诉人从2015年8月1日起就开始按月利率2.5%向被上诉人支付这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即该部分货款还未产生,一审法院就判决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存在误判。被上诉人福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除2015年6月23日之外的其余货款是不适用月利率2.5%的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2年多期间,几乎每笔业务都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5%计息,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将向法庭提供双方2年多来的合同13份,以证明每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5%计息的事实。2.2015年7月31日的结算单分阶段确认了截至2014年12月31日欠货款1784465.8元、至2015年7月31日共欠1654565.8元货款的事实,其中包括逾期付款利息。该结算单经双方确认并加盖公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审法院已将欠款中165503元逾期付款利息扣除不再重复计息,是公正的。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付货物有违事实。实际在多年交易中,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依需要随时要求发货,被上诉人随时发货,以便减少资金积压。所签购销合同仅是针对在这期间购买钢材数量、单价的一种意向,在上诉人未要求发货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发货,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购销合同》复印件一组,证明双方在业务往来两年多期间,每份合同都有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月息2.5%的违约责任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反而能证明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明显高于损失,且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的时间点应为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46天开始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该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中,以合同形式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165503元系依据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45天内对欠付款项不计息,超出45天后则按月利率2.5%计息,即从增值税发票开具后第46天计息。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后,被上诉人分别在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日开具金额为164823元、46314元的增值税发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是否明显过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限及范围应如何界定?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在《购销合同》中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明确为“买方逾期付款的,第二日起按月利率2.5%结算利息”,现上诉人主张该逾期付款利息约定超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明显过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loz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二loz》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断违约金是否明显过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从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及2015年7月31日的结算情况来看,双方沿用该逾期付款利息约定多年,且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付款期限也给予了相应准备期限,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45天内不计息,超过宽限期才需对未付款项计息,通过该计算方法,逾期付款利息多少主要取决于买方的付款时间,与其过错程度成正比,意在敦促买方及时付款,该计算方法对双方均是公平合理,现上诉人仅以实际损失多少作为判定逾期付款利息高低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况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明显过高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限及范围,根据本院另查明事实,上诉人已自认在2015年7月31日的对账中,利息数额包含了2014年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欠款利息,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货款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明确2015年7月31日对账确认时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原则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45天内对欠付款项不计息,超出45天后则按月利率2.5%计息,该计息原则作为双方交易习惯已沿用多年,且与2015年4月21日《购销合同》约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2015年8月25日、9月1日开具发票的货款亦应沿用双方交易习惯确定付款计息期间,上诉人主张上述两笔货款应依交易习惯分别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6日开始计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将该两笔货款统一自2015年8月1日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川威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9月30日向被上诉人福田公司支付了款项100000元、40000元,被上诉人自认将上述款项优先抵扣货款,系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抵扣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截止2015年7月31日货款本金1349062.8元,利息165503元。经计算,上诉人累计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为1560199.8元(2015年7月31日1349062.8元+2015年8月24日164823元+2015年8月30日46314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165503元。综上,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loz若干问题的解释loz二loz》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福建川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龙岩市福田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0199.8元、逾期付款利息165503元,并支付以货款1349062.8元自2015年8月1日起、以货款164823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以货款46314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龙岩市福田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福建川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5元,由上诉人福建川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龙岩市福田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国  柱代理审判员 刘  彬  辉代理审判员 张  婷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笑平(代)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