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蒋双林与韩观文、韩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双林,韩观文,韩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47号原告蒋双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山东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观文,农民。被告韩秀芳,成年,农民,系被告韩观文之妻。原告蒋双林与被告韩观文、韩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被告韩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双林起诉称,我和韩观文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3日,被告韩观文以经营加油站周转为由分别向我借款140000元和3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韩观文借款后答应支付利息,但是2014年仅支付10000元利息,2015年我再次追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韩秀芳与被告韩观文系夫妻关系,被告韩观文向我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经营的加油站,被告韩秀芳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偿还借款4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本金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韩观文答辩称,我是欠原告140000元和300000元,这些钱我都收到了,我于2014年还给原告10000元,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钱是我个人所借,与我的公司和我妻子无关。被告韩秀芳缺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双林与被告韩观文系朋友关系,被告韩观文与被告韩秀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9日,被告韩观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双林借款1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40000元的欠款条一张,原告蒋双林于当天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韩观文指定的王军祥农行账户62×××84转账1400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韩观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双林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款条一张,原告蒋双林于当天通过其建行账户62×××23向被告韩观文账户62×××68转账300000元。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韩观文于2014年向原告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430000元拖欠至今未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蒋双林提供的欠款条两张、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原告蒋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及被告韩观文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蒋双林与被告韩观文、韩秀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款数额、约定及履行情况。二、被告韩观文、韩秀芳是否应向原告蒋双林偿还借款44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观文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蒋双林借款440000元,并向原告蒋双林出具欠款条两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涉案借款转到被告韩观文指定账户,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蒋双林与被告韩观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韩观文于2014年向原告蒋双林偿还的10000元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被告韩观文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43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蒋双林诉求被告韩观文偿还借款440000元中的4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秀芳与被告韩观文系夫妻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韩秀芳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蒋双林借款43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蒋双林诉求被告韩秀芳偿还其借款440000元中的4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既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蒋双林诉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韩观文、韩秀芳应自原告蒋双林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18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韩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观文、韩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双林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蒋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韩观文、韩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劳建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