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200号原告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创新路41号。法定代表人孙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华,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李侠,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政伟,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李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李侠的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李侠购买蓝郡嘉苑小区××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2.27平方米。2007年7月9日与物业公司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承诺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各项规定。但被告自2009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一直拒绝向本公司交纳物业费已累计拖欠物业费12951.6元;逾期未交物业费滞纳金388.55元,合计金额为13340.15元。虽经本公司多次上门催缴,但被告仍拒绝交纳。为了维护小区物业管理秩序和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法院判如所求:1、原告要求被告李侠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2951.6元;逾期未交物业费滞纳金388.55元,合计金额为1334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侠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按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期间,答辩人房屋因上水管破裂,导致房价大面积进水,答辩人及时通知原告,原告未能及时到场进行处理和维修,导致房屋严重损坏。答辩人认为公共上水管属于公共设施,物业有进行检查、维护和及时维修的义务,由于物业未尽到义务,导致水管破裂造成损失,物业应当承担责任,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因物业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及时处理好业主的损失,答辩人有权不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侠系昌平区蓝郡嘉苑小区××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2.27平方米。2007年7月9日,原告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李侠(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的房屋进行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含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费1.36元/月/平方米,由乙方按年向业主收取,费用构成包括物业区域内保洁、公共秩序维护费、公共绿化养护、小区日常管理费、化粪池清掏费、小修费、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电梯运行维护费、高压水泵费等;乙方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违反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未按期交纳2009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延交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因上水管破裂造成其房屋损失,故不交纳物业费一节,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予以处理,区别是否属于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原告的服务范围,即使是属于原告有义务处理的问题,被告应另行向原告进行主张,但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并非无故拒交物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侠给付原告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九年九月七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六日的物业费一万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由被告李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凯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