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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4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绍兴市山公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王乐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山公纺织品有限公司,王乐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407-1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山公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王立功,系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乐权。原告绍兴市山公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乐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4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王乐权应支付原告绍兴市山公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经查询辖区内车辆、国土、房产、工商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40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