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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8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8204号原告王某甲,男,192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胡熙昊,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4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王某丙,男,195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王某丁,女,195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忻鼎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丁每月各支付赡养费人民币600元;被告王某丙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8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胡熙昊,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忻鼎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目前每月养老金人民币3,372.10元。2014年2月原告曾住院更换心脏起搏器,原告现以目前养老金只能支付保姆护理费为由,要求三被告支付日常生活赡养费。另查明,除三名被告外,原告另有二个子女,王美珍、王筱秦。现原告与王美珍共同生活,饮食起居均由王美珍照顾。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请家庭保姆护理实属应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请求理应支持。因原告有五子女,理应共同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而子女的收入并非是确定赡养费数额的唯一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人民币500元;二、被告王某丙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人民币600元;三、被告王某丁自2016年4月起每月承担原告王某甲赡养费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