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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6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闽南石材城金阳升石材经销部与被告辽宁安利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安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闽南石材城金阳升石材经销部,辽宁安利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安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6982号原告沈阳市闽南石材城金阳升石材经销部。负责人洪友福,系该经销部个体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杜晋安,男。委托代理人周坤,女。被告辽宁安利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益冰。被告沈阳安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益冰。原告沈阳市闽南石材城金阳升石材经销部与被告辽宁安利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安利达)、被告沈阳安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安利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追加沈阳安利达为被告,并于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鹏程、人民陪审员王继阳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闽南石材城金阳升石材经销部委托代理人杜晋安、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安利达、被告沈阳安利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闽南石材城金阳升石材经销部诉称,被告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在原告处采购大量石材用于被告在沈阳的装饰工程,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183元,为偿还该欠款,被告给原告一张2015年8月28日的银行转账支票,支票金额为312183元。原告存入银行时发现该支付账户存款余额不足,被告要求原告将该支票收回,择日另行给付,并为此向银行递交《情况说明》。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尚欠原告货款312183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安利达、被告沈阳安利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辽宁安利达给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312183元。2015年8月31日,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姜益冰以被告辽宁安利达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被告辽宁安利达给原告开具支票312183元,票号06796826,因合同规定付款时间未到,本公司要求原告中止存支票,到9月20日之后可以存支票,本公司新开支票号06798641。2015年12月28日,被告沈阳安利达给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系被告沈阳安利达购买原告石材,用于被告沈阳安利达在沈阳的项目,尚欠货款312183元,被告沈阳安利达公司委托辽宁安利达代为偿还,如辽宁安利达不能偿还,仍由沈阳安利达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安利达、被告沈阳安利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说明及支票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安利达,被告辽宁安利达向原告交付转账支票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在该转账支票未能兑付的前提下,仍应由合同相对人即被告沈阳安利达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同时被告沈阳安利达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安利达支付货款312183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安利达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闽南石材城金阳升石材经销部货款312183元;二、被告沈阳安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闽南石材城金阳升石材经销部利息(以31218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沈阳安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王继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艳玉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