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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崔静与朱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崔静,朱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93号原告:崔静,男,生于1976年11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朱玉凤,女,生于1960年2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汤运动(被告所在单位法律顾问),男,生于1952年1月31日,汉族,中华维力饮料总公司济南分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原告崔静与被告朱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静,被告朱玉凤的委托代理人汤运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静诉称:2011年原告通过济南一个朋友与被告认识。2011年5月份,原告到济南进货,被告说要使用5万元,原告为此考虑了一个月才答应借给被告。2011年6月17日,被告领着原告看了被告卖家具的地方,又看了被告在工人新村的房子,原告才将5万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书具了收到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拖欠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1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朱玉凤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也不做家具生意。该款实际是案外人牟建霞所借,当时��告倒扣了7500元的利息,牟建霞每年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一共付了2年利息。另外,原告根据收到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原告书具了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5万元整,朱玉凤;身份证:370105196002292122,2011年6月17日;因资金周转不灵,本人自愿借款,朱玉凤。”被告在收到条上签名并在每行文字处按手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而引起诉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称涉案5万元实际为案外人牟建霞向原告所借,因被告与牟建霞系朋友关系,替牟建霞收取了原告借款5万元并转交牟建霞。因此,被告书具的为收到条而非借条,收到条下方文字并非被告书写,可能为牟建霞补签,为此申请法院对牟建霞进行��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虽认识牟建霞,但自2011年就没再见过面,其与牟建霞之间也无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书具的收到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张该款实际为案外人牟建霞所借,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款项与牟建霞有关,另经比对收到条中被告的上下两处签名,字迹并无不同,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及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收到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收到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崔静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崔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朱玉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记录田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