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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郭建东与宋淑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淑芳,郭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淑芳,现住址松原市。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东,现住址松原市。委托代理人丁晓峰,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建东与宋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宋淑芳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宋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丛丽华、郭建东委托代理人丁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东原审诉称:2015年5月26日,宋淑芳在郭建东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2分,有两辆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为此笔借款做质押担保,同时张德福、侯凯为此笔借款做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郭建东多次催要无果。现郭建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宋淑芳立即给付郭建东欠款人民币3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宋淑芳原审辩称:借据中借款人处是宋淑芳本人签名,但是其并没有在郭建东处借款,而是在侯凯处借款,后侯凯将此笔债权转让给郭建东。宋淑芳欠侯凯的钱,自2013年9月3日至今已经全部偿还,宋淑芳不欠郭建东的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宋淑芳给郭建东出具借据一枚,其上载明:出借方为郭建东,借款方为宋淑芳,担保人为张德福、侯凯,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宋淑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印,张德福、侯凯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摁印。现郭建东要求宋淑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宋淑芳称借款已偿还并提供银行业务凭证六枚(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五枚凭证载明汇入郭建东账户合计6.9万元,一枚凭证载明汇入*国强账户6000元)、收据一枚(收款人为侯凯)。原审法院认为:郭建东与宋淑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宋淑芳辩称其为郭建东出具的借据是侯凯将债权转让给郭建东的观点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宋淑芳提供的给郭建东转款的银行业务凭证上的时间是在本案中宋淑芳给郭建东出具借据之前,所以不能证实汇入银行的款项用于偿还借据中的借款。侯凯出具的收据及给*国强的转款银行业务凭证亦不能证实宋淑芳已偿还借据中的借款。故对宋淑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宋淑芳在郭建东处借款30万元,郭建东主张宋淑芳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且郭建东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有利息的约定,应认定借期内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建东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宋淑芳上诉称:我实际是向侯凯借款,后侯凯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了郭建东,我已经陆续偿还了该笔借款,有银行业务凭条为证,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建东的诉讼请求。郭建东答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宋淑芳提供了其与侯凯之间的短信记录、侯凯出具的一枚收据、七枚银行转款业务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还款事实。郭建东质证认为短信、收据等内容均系宋淑芳与案外人侯凯之间经济往来,交易时间在借据形成时间(2015年5月26日)之前的六枚银行凭证与本案借贷无关。郭建东认可2015年7月2日建设银行转款业务凭证并同意从30万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变更为27.6万元。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宋淑芳以七枚银行转款业务凭证证明还款事实,但除郭建东认可的2015年7月2日建行转款外,其余六枚凭证交易时间均在借据形成之前,故该六枚凭证无法证实还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郭建东认可借款本金变更为27.6万元(30-2.4)属于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确认。宋淑芳上诉主张已偿还借款,应视为其对原审利息判项亦不服,涉案借据中无利息约定,原审径行按照6%年利率计息错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01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宋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郭建东借款本金27.6万元,并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5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