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479号原告程某,男,汉族。被告周某,女,土家族。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周某经亲戚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23日生育儿子程某甲,由于当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于2009年9月30日在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感情基础差,两人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我于2015年5月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但不同意离婚,且反应强烈,在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常有过激行为,甚至以命相逼。我与被告已未同房一年,分居半年。我离婚态度非常明确、坚决,与被告已不存在复合的可能性。离婚后,希望儿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因为儿子生下后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照顾,并于2014年9月就读重庆市万州区高峰小学。被告工作不稳定,收入不稳定。我与被告现有住房一套,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鹿山场镇,该房无房产证,于2011年由我和我父母出资,并向亲戚借资凑足13.9我与购买,借款现已由我和我父母共同还清。经与我父母商量,我希望将此住房“过户”给儿子程某甲。我与被告现有轿车一辆,2014年12月由我与我父母出资,并贷款购买,后期因还车贷,向亲戚借资4.5万元至今未还。要求轿车归我,我自行承担剩余借款。被告周某辩称,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夫妻之间有小吵小闹也是很正常的,真正的原因是原告自己在外面有别的女人了,所以才要求离婚,今年五月份他带着去了奶奶的葬礼上,我也是他爸爸最后才告诉我的。他自己经常跟别的女人出去耍,我想跟他交流也没时间,而且那个女人还给我打过电话。我之前不同意离婚,对他挽留,但是他对我都是拳打脚踢,我对这个家庭对他父母,奶奶都付出了很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与被告周某经亲戚介绍认识,2008年5月23日,生育一子程某甲,2014年9月,程某甲就读重庆市万州区高峰小学。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在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上半年,以14万元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鹿山场镇住房一套,无产权证。婚后,还购买了沪C856**起亚K3小轿车一辆,购买价款11万余元,现还欠4.5万元借款。2015年8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离婚协议、原告书写的诗、电话号码、结婚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程某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程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程某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