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忠之与刘凤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忠之,刘凤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901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忠之。委托代理人宫世华,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凤来。委托代理人石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高忠之与被告刘凤来(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忠之的委托代理人宫世华、被告刘凤来的委托代理人石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忠之诉称,2015年8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刘凤来持“C1”证驾驶鲁G×××××号轿车从健康街与鸢飞路路口东侧人民医院停车场出来到健康街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高忠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健康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凤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忠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2156.77元。被告刘凤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56.91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另,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反诉原告刘凤来反诉称,本人在事故中也有损失,其中,车损5381元、评估费538元,要求原告按照50%的比例赔偿。反诉被告高忠之辩称,车损及评估费费用过高,同意按照40%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5时10分,被告刘凤来持“C1”证驾驶鲁G×××××号轿车从奎文区健康街与鸢飞路路口东侧人民医院停车场出来到健康街向东右转弯时,遇原告高忠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健康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刘凤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忠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骨折、头部外伤、面部皮肤挫伤、皮下血肿、膝关节损伤、肩部挫伤、锁骨骨折、腕部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潍医附院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计20000-24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营养期为90日。被告刘凤来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45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3024.67元(按照护理人员高国昌月均工资3460元计算77天,按照护理人员高廷昌月均工资3360元计算37天)、残疾赔偿金18994.30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6年×13%)、鉴定费2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车损82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9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89.50元,以上共计119564.97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车损820元、评估费100元,对该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11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施救费9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反诉原告刘凤来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5381元、评估费538元,反诉被告高忠之虽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凤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56.9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垫付事实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高国昌、高廷昌的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被告刘凤来提供的收条、收款收据、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忠之与被告刘凤来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两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凤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忠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有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本次事故,被告刘凤来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高忠之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车损820元、营养费27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11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施救费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5年9月20日在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道樱北社区卫生室支出的医疗费1226元,因无医院医嘱佐证,且系收款收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对,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5329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126.84元(80.06元/天×17天×2人+80.06元/天×60天80.06元/天×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当为12%,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7533.20元(29222元/年×5年×1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22.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294.50元、护理费9126.84元、残疾赔偿金175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车损82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11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营养费2700元、施救费90元、复印费22.50元,共计111313.04元。因被告刘凤来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26.84元、残疾赔偿金175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820元、施救费90元,以上共计38570.04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28570.0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2743元,应由被告刘凤来赔偿60%,计43645.8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刘凤来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凤来应负担的该部分损失43645.8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高忠之自行承担。关于反诉原告刘凤来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确认为车损5381元、评估费538元,共计5919元。被告刘凤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56.91元,原告认可该垫付事实,故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反诉原告刘凤来的车损5381元、评估费538元,共计5919元,应由反诉被告高忠之赔偿2367.60元(5919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忠之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28570.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忠之各项损失43645.80元;三、原告高忠之返还被告刘凤来垫付医疗费3556.91元;四、反诉被告高忠之赔偿反诉原告刘凤来车辆损失、评估费等2367.60元;五、驳回原告高忠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原告高忠之负担421元,由被告刘凤来负担6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高忠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