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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兵诉李炎丙、临湘市源潭镇新源砖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李炎丙,临湘市源潭镇新源砖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1903号原告李兵,男,汉族。被告李炎丙,男,汉族。被告临湘市源潭镇新源砖厂。负责人向良猛,系该厂厂长。原告李兵诉被告李炎丙、临湘市源潭镇新源砖厂(以下简称新源砖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明慧、人民陪审员元从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瑶担任记录。原告李兵、被告李炎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源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2012年4月,新源砖厂原法定代表人吴水波因合伙纠纷起诉现任法定代表人李炎丙。2012年11月22日,双方在源潭法庭达成调解协议,当时由李炎丙补偿吴水波承包费用及利润6万元,以20万块红砖折抵,并开具了红砖票,加盖了新源砖厂的公章。此时,原告因在临湘市北环路购买了地基准备建房,经人介绍,从吴水波手中购买得10万红砖。2013年上半年,原告在建房的过程中,凭红砖票陆续从新源砖厂拖走了5万红砖。但从2013年12月开始,该砖厂法定代表人李炎丙以法院的调解书无效为由,阻止原告继续拖砖。2013年12月23日,张常贵在砖票上注明是李炎丙不同意发砖。为了施工进度需要,原告不得不从其他砖厂购买红砖。原告认为,吴水波对新源砖厂和李炎丙享有20万块红砖的债权,在吴水波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与新源砖厂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具有交付义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新源砖厂按当前市场价值给付5万块红砖相应的砖款,被告李炎丙作为法定代表人,阻止砖厂职工对原告发货,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新源砖厂按当前市场价值给付5万块红砖相应的砖款,并由被告李炎丙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新源砖厂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购了该厂的10万砖票,并已实际履行,还剩5万砖没有拖;3、新源砖厂职工张常贵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炎丙拒绝发货,以及砖的价值情况;4、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新源砖厂应当履行给付原告10万砖的责任。被告李炎丙口头答辩称:1、合同不成立,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012)临民初字365号调解书明确约定2013年1月15号前拖走砖,在此期限没有拖视为放弃。当时双方协议是13万砖的票给吴水波,其中吴水波将7万砖票给了李东雄,这6万砖怎么转给原告的我不清楚。在2013年7、8月间原告来拖砖时被告说明了该票无效。2、砖厂是几个股东的,不是被告一个人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炎丙未提供证据。被告新源砖厂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予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李炎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剩余5万砖没有拖被告认可,但超过调解书所确定的期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欠砖不欠钱,此证明与欠砖没有关联性。证据4被告只对吴水波负责,不对原告负责,原告是过期之后拿砖票来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不知道吴水波将票转给了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本院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新源砖厂承包人吴水波因与李炎丙在合伙期间产生纠纷诉至本院,2012年11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李炎丙自愿补偿吴水波新源砖厂承包费用开支及合伙利润6万元,此款以20万块红砖折抵,由吴水波在2013年1月15日之前从李炎丙处开票领取,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二、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新源砖厂承包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由吴水波变更为李炎丙,吴水波负有协助变更义务,若吴水波不履行该义务,李炎丙可持本调解书及法院相关证明自行办理变更手续。调解协议达成后,2012年11月23日,李炎丙开具了20万红砖票给吴水波,2013年上半年原告准备建房,经他人介绍从吴水波手中购买10万块红砖票。2013年7-8月间,原告凭红砖票陆续从新源砖厂拖走了5万红砖。2013年12月23日,原告持砖票去被告新源砖厂拖砖,砖票内容为“今收到水波交来红砖五万整”,但遭到拒绝,并由该厂员工张常贵在砖票上注明“老板不同意发货”,原告不得不从其他砖厂重新购买红砖。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正是被告李炎丙承包新源砖厂到期期限,现新源砖厂承包人为向良猛,被告李炎丙完全退出新源砖厂经营。再查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炎丙均认可2013年红砖价格为0.28元/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吴水波享有对李炎丙20万块红砖的债权,吴水波将砖票转让给原告即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7-8月间,原告凭红砖票陆续从新源砖厂拖走了5万红砖,即吴水波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李炎丙,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且被告李炎丙已经部分履行。被告李炎丙抗辩根据调解协议砖票已过期,但2013年7-8月间被告李炎丙准许原告拖走了5万砖,即该期限约定已经失效,且在砖票上没有注明有效期的情况下,该抗辩不能对抗原告李兵,故本院对被告李炎丙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拒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因被告拒绝发货而不得不从其他砖厂重新购买红砖,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李炎丙均认可2013年红砖价格为0.28元/块,原告的损失为5万块×0.28元/块=1.4万元。被告李炎丙作为被告新源砖厂的承包人,以被告新源砖厂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原告的砖票上有被告新源砖厂的盖章,被告李炎丙系被告新源砖厂的实际经营人,故被告李炎丙与被告新源砖厂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炎丙、临湘市源潭镇新源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兵1.4万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炎丙、临湘市源潭镇新源砖厂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元美代理审判员  刘明慧人民陪审员  元从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