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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孙居慧与鹿海香、鹿军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居慧,鹿海香,鹿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居慧。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海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军,成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虞河花园30号楼2号。代表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孙居慧因与被上诉人鹿海香、鹿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朱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居慧一审诉称,2015年8月27日,鹿海香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鹿军)由路南侧驶入密州东路后向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孙居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居慧人身受伤、财产受损。鹿军系肇事车辆鲁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孙居慧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鉴定费和评估费,而且对孙居慧自行评估而主张的手镯损失不予认可。鹿海香、鹿军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7日,鹿海香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鹿军)由路南侧驶入密州东路后向左转弯行驶,至诸城市密州东路静雅大酒店开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孙居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居慧人身受伤、孙居慧所戴手镯受损。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鹿海香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孙居慧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孙居慧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073元。鹿海香驾驶的车辆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是鹿军,该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分别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孙居慧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73元、手镯损失66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副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鹿海香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孙居慧相撞并致孙居慧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诸城市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鹿海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居慧不承担事故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孙居慧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关于医疗费1073元,有孙居慧提供的门诊收费单据及相应的门诊病历为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手镯损失66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孙居慧单方委托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对手镯损失进行价格认证,并根据潍诸阳价认字(2015)第0950号价格认证书主张手镯损失6600元,但长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对该价格不予认可,孙居慧为此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不能提供购买手镯的发票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对该部分损失,孙居慧可待提供发票后另行主张。对孙居慧主张的评估费500元,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孙居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073元。因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孙居慧的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居慧医疗费1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居慧医疗费107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居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居慧负担2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孙居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手镯损失,上诉人已委托鉴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却以上诉人不能提供发票为由未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评估报告,因该评估机构不具备珠宝首饰鉴定资质,故不具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鹿海香、鹿军均未提交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手镯损失是否适当。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其购买手镯的发票,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该手镯的损失价值,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损失并无不当,且原审保留了上诉人的该项诉权,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因不能证明其价值,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居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