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谭道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谭道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410号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怀仁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霞、于迎节,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道民。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与被告谭道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霞、于迎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道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力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承建赣榆区塔山卫生院门诊综合楼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基础至四层付总用量的60%砼款,主体封顶付总用量的85%砼款,主体封顶两个月结清剩余砼款。同时还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标的2585.5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总计款为811067.50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26106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1067.50元、违约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谭道民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大力公司与被告谭道民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赣榆区塔山卫生院门诊综合楼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了供货的数量、价格、质量等。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基础至四层付总用量的60%砼款,主体封顶付总用量的85%砼款,主体封顶两个月结清剩余砼款,逾期付款按合同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混凝土。2015年7月15日,被告承建的工程封顶,并与原告作最后一次对帐结算,原告共提供混凝土2585.5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总计款为811067.50元。由被告工地的收料员林庆法在每次的对帐单上签名认可。后被告分批付款550000,尚欠261067.50元逾期未还,双方产生诉争。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自主体封顶后二月内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方收料员签名的对帐单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所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对价支付价款。被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261067.50元,由被告工地收料员林庆法在双方的对帐单上签名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工程封顶后二个月之期限内没有付清货款,应依约给付货款、违约金,并应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将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改为自主体封顶后二月内即自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将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自主体封顶后二月内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故对原告对其请求判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1067.5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道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067.5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被告谭道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克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