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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原系曹县普连集镇袁新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增照栋,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增照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曹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曹县普连集镇袁新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6年至2014年间,利用协助曹县普连集镇人民政府统计、核实、上报本村粮食种植面积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以本人及亲属、邻居等人的名义虚报粮食种植面积,套取国家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款共计人民币74787.84元。2012年7月,曹县审计局对袁新庄行政村火神台自然村2011年和2012年粮食补贴情况进行审计,发现被告人王某虚报小麦种植面积20亩,冒领资金3969元,后全额追回。2014年,因曹县纪委查账,被告人王某将其中的17415元以粮食补贴款计入村收入账,剩余款项据为已有。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村级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骗取国家补助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用套取的粮食补贴款中的部分资金归还了火神台自然村的欠款。辩护人认为:1、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退出的款项3969元,2014年,计入村收入账目的17415元,不应被认定为贪污金额;2、被告人王某用小麦补贴款偿还了火神台村的外欠账约1万元,此款应从指控的金额中予以扣减;3、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王某退出部分赃款,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宽从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曹县普连集镇袁新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6年至2014年间,利用协助曹县普连集镇人民政府统计、核实、上报本村粮食种植面积的职务之便,以自己、亲属或他人名义虚报粮食种植面积,套取国家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款共计74787.84元。2012年7月,曹县审计局对曹县普连集镇袁新庄行政村火神台自然村2011年、2012年粮食补贴情况进行审计时,发现被告人王某虚报小麦种植面积20亩,冒领资金3969元。此后,被告人王某将此款全额退出。2014年,因曹县纪委检查账目,被告人王某将冒领的补贴款中的17415元计入村收入账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苏某某(原曹县普连集镇袁新庄行政村计划生育专职委员)证言。证明自己于1987年至2004年担任曹县普连集镇袁新庄行政村计划生育专职主任。自己在任职期间,于2000年之前对袁新庄行政村的债务进行了划分。当时参与分账的村干部有自己和张某乙、王某丙、庞某某。袁新庄行政村由三个自然村组成,包括袁新庄、庞庙、火神台,虽然对上称是袁新庄行政村,但三个自然村各管各的事,包括财务管理。当时有2万多元债务,袁新庄自然村分了1万元的债务,火神台自然村分了8000多元的债务,庞庙自然村分了接近1万元的债务,这些都是吃喝账。(2)庞某某(原曹县普连集镇袁新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言内容与苏某某证言基本一致。(3)张某某(原曹县普连集镇袁新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委员)证言。证明自己于2000年担任袁新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委员,袁新庄行政村有三个自然村,包括袁新庄、庞庙、火神台,三个自然村各管各的事,包括财务管理。(4)庞某甲(袁新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会计)证言。证明自己于1997年7月担任袁新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委员,2013年11月,担任袁新庄行政村会计,2014年10月,继任袁新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王某自2004年12月担任袁新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自己负责庞庙自然村的工作,马某某负责袁新庄自然村的工作,王某负责火神台自然村的工作。小麦种植面积的统计上报由三个自然村的负责人各自负责。三个自然村各自统计好后,再交给镇里包村干部汇总后作为袁新庄行政村的小麦补贴数据统一报到镇里。(5)马某某(袁新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明自己于2004年12月担任袁新庄行政村村民委会员主任,2014年10月,任袁新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袁新庄行政村包括三个自然村,分别为庞庙自然村、火神台自然村、袁新庄自然村,自己负责袁新庄自然村的工作,庞某甲负责庞庙自然村的工作,王某负责火神台自然村的工作。小麦补贴由三个自然村的负责人各自统计上报。三个自然村各自统计好后,再交给镇里包村干部汇总后作为袁新庄行政村的小麦补贴数据统一报到镇里。辨认袁新庄行政村2014年3月27日5号记账凭证及所附2张原始凭证(2013年3月28日收条,今收到袁新庄行政村小麦补贴款8707.50元,经手人王某,盖有普连集镇袁新庄行政村村委会公章及普连集镇袁新庄村务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章;2014年3月7日收条,今收到袁新庄村小麦补贴款8707.50元,经手人王某,盖有普连集镇袁新庄行政村村委会公章及普连集镇袁新庄村务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章)后表示,这些凭证是王某下的账。2015年2月10日前后,曹县纪委查袁新庄行政村的账,让王某到镇里去,王某从镇里回来后就打电话给自己说了他下账的事,并说这些款都开支出去了。王某没明确说明下的是什么账,但自己和王某心里都清楚。两三年前就有人反映过王某套取小麦补贴款等问题,加上之前县审计局也查过王某套取小麦补贴款的事。2014年下半年一天,自己与包村干部葛某某、庞某甲一起喝酒时,葛某某说起王某把套取的小麦补贴款下到行政村账目上的事。所以王某给自己打电话说他下账时,自己心里清楚王某说的就是他将套取的小麦补贴款下到村账目上了。(6)时某某(曹县普连集镇袁新庄行政村火神台村村民)证言。证明自家共有7亩地,2014年之前,粮食补贴款由侄子王元林领取,2014年,由丈夫王某丙领取。辨认以“时某某”名义办理的领取补贴款的存款折后表示,自己未办理过该存折。自己曾将身份证借给了王某。(7)邵某(曹县普连集镇袁新庄行政村火神台村村民)证言。证明王某辛是自己的丈夫,自家的粮食补贴款开始由公公王某乙领取,后由自己领取。王某曾在二三年前借用过王某辛的身份证。(8)韩某某(曹县普连集镇袁新庄行政村火神台村村民)证言。证明王某戊是自己的丈夫,是王某的弟弟。自家的粮食补贴款由自己领取,从未以王某戊的名义领取过粮食补贴款。(9)赵某某(被告人王某之妻)证言。证明自家共有8.5亩地,补贴款一直由丈夫王某领取。2012年,曹县审计局调查了王某后,自己知道王某以自己的名义虚报粮食补贴面积,冒领粮食补贴款。审计局调查之后,王某仍继续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领取粮食补贴款。2、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曹县普连集镇袁新庄行政村火神台村2007年至2014年粮食补贴发放和上报的粮食种植面积。证明2007年至2014年,曹县普连集镇袁新庄行政村火神台村上报的粮食种植面积、村民领取补贴款的金额及被告人王某以赵某某等人名义虚报的粮食种植面积、冒领补贴款的金额。(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王某以赵某某等人名义套取粮食补贴款共计74787.84元的事实。(3)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标准。证明2006年粮食直补补贴标准14元/亩;农资综合直补标准14.2元/亩。2007年粮食直补补贴标准14元/亩;农资综合直补标准30.5元/亩。2008年粮食直补补贴标准14元/亩;农资综合直补标准72.7元/亩。2009年粮食直补补贴标准14元/亩;农资综合直补标准69.97元/亩。2010年粮食直补补贴标准14元/亩;农资综合直补标准69.15元/亩。2011年粮食直补补贴标准14元/亩;农资综合直补标准84.45元/亩。2012年粮食直补补贴标准14元/亩;农资综合直补标准106元/亩。2013年粮食直补补贴标准14元/亩;农资综合直补标准111元/亩。2014年粮食直补补贴标准14元/亩;农资综合直补标准111元/亩。(4)曹县普连集镇袁新庄行政村账目。该账目5号凭证证明公用地小麦补贴款入账17415元。(5)曹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经曹县审计局审计,2011年、2012年度,被告人王某虚报小麦种植面积20亩,冒领资金3969元。2012年7月1日,曹县审计局收缴罚没收入3969元。(6)中共普连集镇党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于1997年至2005年任曹县普连集镇袁新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委员,2005年至2014年10月,任袁新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情况。3、被告人王某供述。供认自己在担任曹县普连集镇袁新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负责火神台自然村的全面工作,包括村民粮食补贴面积的审查上报。袁新庄行政村火神台自然村原来有一个废弃的窑厂,复耕后有100亩地,2006年,自己就把这100亩地的粮食补贴面积以自己和赵某某、王广存的名义上报了。2006年至2012年的7年间,自己每年在上报火神台自然村粮食种植面积时都将这100亩地以自己和赵某某、王广存的名义上报。2012年3月份,曹县审计局查出来自己将这100亩粮食种植面积上报在自己和亲属名下后,要求自己纠正,并对自己罚款3969元。经曹县普连集镇人民政府核减后,2013年,自己在上报火神台自然村粮食种植面积时将这100亩土地上报成了76亩,是以自己和赵某某、王广存、王某辛、时某某、王某戊、赵付华、王元见的名义上报的。2014年,自己在上报火神台自然村粮食种植面积时仍然上报了76亩,是以自己和赵某某、张纪兰、王某辛、时某某、王某戊、赵付华、王元见的名义上报的。2006年至2012年,自己上报100亩,共冒领粮食补贴款55897元;2013年,上报76亩,共冒领9500元;2014年,上报76亩,共冒领9500元。2006年至2012年冒领的粮食补贴款中有15000元被自己用于归还火神台自然村的陈旧欠账,剩余部分被用于家庭开支。自己将2013年、2014年冒领的粮食补贴款中的17415元记入了行政村的账目,是自己为了应付纪委检查下的假账。17415元中有9354元是实际支出。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公款七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出部分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套取国有财物,以非法手段改变了涉案财物的所有权,即由合法的国家所有,转变为非法的个人所有,从其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那一刻起,其行为已达到了犯罪的既遂状态,完成了对涉案国有财产的实际控制,对涉案财物如何使用、处分完全取决于被告人王某的个人意志。因此,被告人王某即使将套取的粮食补贴款中的部分资金用于归还本村债务,也丝毫不能改变涉案国有财物被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被告人王某非法占有国家财产后实施的处分涉案财物的行为对本案事实(包括金额)、性质的认定行并不产生影响。被告人王某在审计部门、纪检部门进行审计、调查时,被迫退出冒领的部分资金或将套取的部分资金计入行政村收入账目,是其犯罪既遂后的退赃行为,退出的款项不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辩护人关于“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退出的款项3969元,2014年,计入村收入账目的17415元,不应被认定为贪污金额;被告人王某用小麦补贴款偿还了火神台村的外欠账约1万元,此款应从指控的金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没有自动投案,且在案发之前,审计部门已审计发现被告人王某虚报粮食种植面积,套取国家补贴款的事实,纪检部门根据已掌握的犯罪证据或证据线索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调查,并将此案移交司法机关,被告人王某在纪检部门、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其认罪的表现,其行为不成立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退出部分赃款,建议对其从宽从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身为农村基层党支部书记,本应严格要求自己,成为农村党员、干部和村民的表率,却为一己之私利,置党纪、国法于不顾,长期套取公款,在群众中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其确有强制劳动改造之必要。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五万三千四百零三元八角四分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刚审 判 员  齐兴业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