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7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侯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005号原告:侯某,农民。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侯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嗜酒如命,每次喝醉回到家就对我和孩子拳打脚踢。经过我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甚至变本加厉,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父母年事已高,无能力抚养孩子,为了抚养孩子我只能辞去工作在家照顾孩子,并向父母及兄弟姐妹要钱生活。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不用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因家庭事务开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状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个孩子,应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为了孩子的身心××着想,是有和好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