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诉杜建美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万选文,杜建美,李登友,程芳丽,张啟学,符定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15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7657590-4。负责人陈文奎,该行行长。住所地:文山市七花广场民族村大门左侧。委托代理人李孝懿,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选文,云南省西畴县人,住西畴县。被告杜建美,云南省西畴县人,住屏边县。被告李登友,云南省西畴县人,住西畴县。被告程芳丽,云南省西畴县人,住西畴县。被告张啟学,云南省西畴县人,住西畴县。被告符定香,云南省西畴县人,住西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支行)诉被告万选文、杜建美、李登友、程芳丽、张啟学、符定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懿,被告李登友(同时作为被告程芳丽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啟学(同时作为被告符定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选文、杜建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万选文、杜建美夫妇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0.50%,贷款用途为种烟,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李登友、程芳丽、张啟学、符定香自愿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承担贷款归还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杜建美的个人帐户中,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本金5万元及利息一直未赔还,经原告多方联系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建美、万选文夫妇及保证人李登友、程芳丽、张啟学、符定香连带偿还本金5万元及起诉前利息15182.06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75%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杜建美、万选文签订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万选文、杜建美、李登友、程芳丽、张啟学、符定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放款单、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在签订合同当天将款打到被告杜建美的账户中;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登友、程芳丽、张啟学、符定香对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钱不应该由四被告赔,当时四被告借的钱已经还了,也没有叫被告万选文和杜建美一起赔,万选文夫妇借的不应该由四被告赔;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杜建美、万选文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建美、万选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李登友、程芳丽、张啟学、符定香辩称,当时借钱是万选文找四被告做担保,但是现在万选文不来开庭,四被告不应该赔这笔钱,钱不是四被告借的,四被告自己借的已经还了。被告李登友、程芳丽、张啟学、符定香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对原告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发放给任一被告不高于5万元的贷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杜建美、万选文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6月24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之和。同时约定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将贷款打入被告杜建美的个人帐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杜建美、万选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与被告杜建美、万选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杜建美、万选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登友、程芳丽、张啟学、符定香自愿为被告杜建美、万选文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应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美、万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李登友、程芳丽、张啟学、符定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杜建美、万选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光辉审判员 朱应洪审判员 苏忠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