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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诉被告时振平、时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时振平,唐秋兰,时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3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法定代表人谢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小龙,该行职工。被告时振平,男。被告唐秋兰,女。被告时飞,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时振平、唐秋兰、时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周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振平、唐秋兰、时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时振平于2015年9月10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金额724000元,以所购汽车作抵押,我行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放该笔分期金额724000元的款项,但被告自该笔款项发放后长期未按时归还,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截上2016年2月26日,被告欠我行本金705827.41元,滞纳金3113.77元和借记利息536.88元,共计欠款709478.0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行使抵押物权;2、判令被告偿偿我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705827.41元、滞纳金3113.77元和借记利息536.88元,共计709478.06元及到清偿之日的顺延利息及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时振平为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59063605764235)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2015年10月10日,被告时振平作为甲方(债务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债权人)作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724000元,汽车专向分期业务分期期数为36期。第二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在万载县神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购买奥迪牌Q7豪华款小汽车的款项。第三条手续费,分期收取手续费费率为10%。第六条还款方式,分期收取手续费方式下,本金和手续费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第九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抵押:甲方以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日内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该《合同》还附有《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附件约定和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该附件约定本通用条款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下称“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专用条款共同构成规范甲方与乙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该通用条款第二项甲方以本合同项下提额所购汽车提供抵押第1点约定:甲方应按约定及时与乙方办妥以乙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交乙方执管。第2点约定,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含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被告时飞自愿对被告时振平所借的724000元借款自愿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28日发放车贷款724000元给被告时振平。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时振平催还车贷款未果,万载县神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代还本金2000元,同年1月16日还本金21600元,同年3月30日还本金23600元。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被告时振平尚欠原告本金676800元,滞纳金和利息25223.18元。另查明,原告与时振平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后来由于被告时振平未提供车辆所有权证,所以原告无法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中国银行POS签购单、被告时振平身份证、被告时飞、唐秋兰户口本、被告时振平与被告唐秋兰结婚证、时振平交易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振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以及原告与被告唐秋兰签订的《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时振平、唐秋兰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偿还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滞纳金和借记利息以及到清偿之日的顺延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时飞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根据该《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对被告所贷车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时飞对此笔信用卡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主张中,要求行使抵押物权,庭审中,经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时振平虽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由于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行使抵押物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时振平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赣专向分期万车字05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时振平、唐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76800元,利息和滞纳金25223.18元(顺延利息及滞纳金依照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要求行使抵押物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时振平、唐秋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绍平审 判 员  邓碧梅人民陪审员  宋玉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