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凌晨3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大众牌绿色出租车,在敦煌市七里镇二号路金达大厦附近,拉上乘客舒某、权某某、刘某某沿金达路由东向西右转进入中原路,行驶至昆仑中路附近的1号公寓楼路段时,与乘客发生口角相互殴打,报警后公安民警在出警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醉驾嫌疑,后将张某某带回公安局进行了血样乙醇含量检验。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的结果为209.77mg/100ml。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学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