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申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孙远铎、李凤玲与陈凯、陈敬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远铎,李凤玲,陈凯,陈敬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远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凤玲。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凯。委托代理人:宫玉春,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陈敬尧。再审申请人孙远铎、李凤玲因与被申请人陈凯、一审第三人陈敬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远铎、李凤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将“集体建设用地”与宅基地截然分开是错误的。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集体建设用地,且该土地使用证的用途上已经注明了“住宅”,案涉房屋属于农村房屋。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协议存在多种无效的情形,包括违反了《担保法》关于农村房屋不得用于抵押的规定,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违反了城镇居民禁止购买农村房屋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三、案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仍然登记在孙远铎的名下,案涉房屋无论是否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或变更多少次,均不能影响孙远铎、李凤玲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也不能使无效的合同变成有效的合同。故孙远铎、李凤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陈凯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孙远铎、李凤玲的再审请求。陈敬尧提交意见称:本案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房屋坐落的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宅基地,孙远铎、李凤玲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据此,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了孙远铎、李凤玲关于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孙远铎、李凤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远铎、李凤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