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桑根福与罗芳、罗世虎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甲,罗甲,罗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427号原告桑甲,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鸿,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甲,女,汉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乙,男,汉族,1955年5月6日出生。原告桑甲诉被告罗甲、罗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甲及委托代理人张鸿、刘涛,被告罗甲及委托代理人周向军,被告罗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罗甲经人介绍于2015年6月初相识,于2015年6月下旬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18000元,确定了恋爱关系,订婚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现金及首饰,原告为了成婚,共给被告现金78084元,并按被告要求为其购买价值53000元的钻戒一枚。2016年2月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同自己谈恋爱的同时,和别的男人关系暧昧,经原告询问被告对此予以承认,原告认为被告借婚姻之机向原告索取大额财物,使原告受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96084元及价值53000元戒指一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甲辩称:双方存在婚约属实并举行了订婚仪式,由于原告多疑提出解除婚约,不是被告的错误导致双方解除婚约,收到18000元彩礼属实,被告订婚时办了酒席,进行了相关事宜,也有损失,同意适当返还彩礼,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共同的发展,原告给被告出了加盟学习的费用,被告不应当返还此项费用,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钻戒、美容卡、鞋子和示爱给付的1314元钱财等物品是原告为了缔结婚姻给被告馈赠的,不属于返还的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罗乙辩称:收到18000元彩礼属实,订婚时办了酒席,返还时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桑甲与被告罗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6月下旬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18000元,确定了恋爱关系,2015年5月17日,被告罗甲与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加盟“尚上捞”餐饮项目,并于当日缴纳加盟服务费41800元,2015年6月29日,应被告罗甲的要求原告桑甲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罗甲给付4180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付款向被告罗甲支付做美容消费286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为了表达爱意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罗甲转账转入1314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给被告罗甲购买价值53000元钻戒一枚,2015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罗甲购买5650元手机一部,2015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罗甲购买价值699元女鞋一双。原告与被告罗甲短暂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产生分歧,因婚约财产问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付款凭证、购货发票、合同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缔结婚姻,培养感情,建立幸福的家庭是每一对青年男女都为之付出努力的美好愿望,我国民间有男方给付女方家彩礼及馈赠物品的传统习俗,本案中原告桑甲与被告罗甲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18000元,被告均予认可,之后在确定恋爱关系交往过程中原告为了表达爱意给被告罗甲给付了现金及购买了物品,对于做美容消费、微信支付表达心意款项、购买的手机、女鞋均可认定为原告为了表达爱意对于被告罗甲的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应当返还的范围,被告罗甲可不予返还,对于原告给被告罗甲定制购买的价值53000元的钻戒因价格比较昂贵,双方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罗甲返还给原告,被告罗甲辩解钻戒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给付被告罗甲用于加盟餐饮项目的服务费41800元因被告罗甲未实际占有此笔款项,也未从中受益,此款项是双方为了以后共同发展由原告投资支出的费用,不应当作为彩礼予以返还,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罗甲订立婚约交往过程中花费支出较大,订立婚约给付彩礼及物品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行为,当双方解除婚约时,这种附条件便不能成就,收受彩礼一方应当适当返还彩礼,原告为此投入较大,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贵重物品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支出是双方在恋爱交往过程中的合理消费支出及原告对于被告罗甲的赠予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甲返还原告桑甲价值53000元钻戒一枚;被告罗甲,罗乙连带返还原告桑甲彩礼18000元;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82元,减半收取1641元,由原告桑甲负担656元,被告罗甲负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谈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志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