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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唐某乙,工人。2012年因嫖娼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占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本市新北区奔牛镇常州市裕成富通机电有限公司装运货物时,采用趁人不备等手段,窃得公司二楼仓库废铜线11袋,计97.28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82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退赔被害单人民币2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发经过、证人王风琴等人证言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收款收据、监控录像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乙因本案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成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