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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胡凤雷与汪崭、王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雷,汪崭,王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328号原告胡凤雷,女。委托代理人梁亚京,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崭,男。被告王丽,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一中花园会所。代表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海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凤雷与被告汪崭、王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仁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亚京、被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汪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雷诉称:2015年5月23日上午,被告汪崭驾驶鄂M×××××号“思威”牌小型客车沿仙桃市沔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7时30分许,当车行至到前通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右侧与同向由原告胡凤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凤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汪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凤雷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凤雷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5年12月8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凤雷所受损伤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60天,护理时间90日。鄂M×××××号“思威”牌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为被告汪崭和王丽,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胡凤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9742.38元,扣减被告已赔付的11129.45元,还应赔偿38612.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崭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汪崭垫付了11129.4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上午,被告汪崭驾驶鄂M×××××号“思威”牌小型客车沿仙桃市沔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7时30分许,当车行至到前通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右侧与同向由原告胡凤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凤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汪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凤雷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凤雷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5年12月8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凤雷所受损伤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60天,护理时间90日。另查明:被告汪崭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鄂M×××××号“思威”牌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丽,为家庭共用车辆。被告汪崭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驾驶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又查明:原告胡凤雷从2006年12月30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仙桃市竞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车间技术员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崭已赔付原告胡凤雷11129.4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入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汪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凤雷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故被告汪崭应对造成原告胡凤雷的人身损伤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丽为鄂M×××××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汪崭承担。原告胡凤雷诉请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1000元,以及被告汪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3129.45元(被告汪崭支出11129.45元,原告胡凤雷支出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82.40元,经本院审查核定为459元;其诉请的误工费18666.67元(3500元/月÷30天×160天),因只提交了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表,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参照制造业的标准认定误工费17200元(39237元/年÷365天×160天);其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确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其诉请的车辆损失80元,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营养费,结合原告胡凤雷的伤情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300元。综上,原告胡凤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44872.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583.86元,剩余损失10288.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胡凤雷的损失,被告汪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崭已赔付的11129.45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胡凤雷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汪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胡凤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3742.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汪崭垫付款11129.45元;三、驳回原告胡凤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汪崭负担941元,由原告胡凤雷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仁国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