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冯某1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黄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150号原告冯某1。法定代理人冯某2,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黄某,女,1986年07月25日生,汉族,现住新乡市。原告冯某1诉被告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1的法定代理人冯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1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10月8日在新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原告归男方抚养,被告共支付抚养费3万元,每月向冯某2支付300元。从离婚后,被告仅支付了500元抚养费。黄某有能力支付,但不愿支付,也就不再支付。根据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如果被告再婚,把剩余的抚养费一次结清。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离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目前随父亲冯某2生活。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系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及相关资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某1是冯某2与被告黄某的婚生子。2012年10月8日,冯某2与被告黄某在新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一、男孩归男方抚养、女方出抚养费3万元,每月打卡上300元;二、电视机、电动车、被子等财产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债务7300元由男方还,债务6000元归女方还;三、如果女方再婚剩余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男方冯某2、女方黄某。2012年10月8日。”离婚后,原告冯某1跟随其父亲冯某2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冯某1的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父亲冯某2生活,被告黄某作为原告冯某1之母,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黄某每月支付原告冯某1抚养费300元为宜,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抚养费一次性付清,因不符合当地日常消费水平且原告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被告现在具备该经济承受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支付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12400元(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共43个月,300元∕月×43月—500元=1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5月1日起,被告黄某于每月5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300元给原告冯某1,直至原告冯某1年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1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12400元。二、被告黄某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5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300元,直至原告冯某1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记成审判员  宋秀玲审判员  王官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牛晓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