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9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巧云与上海靖暄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661号原告胡巧云。被告上海靖暄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国,总经理。原告胡巧云与被告上海靖暄门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靖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巧云、被告靖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巧云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为被告做代账会计,被告应付原告每月人民币800元的劳务费。原告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为被告提供了代账会计工作,应得三个月的劳务费共计2,4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原告在2015年5月还为被告完成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被告应当另行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系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与劳务费无关,两者不应进行冲抵。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400元。被告靖暄公司辩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5月的代账会计劳务费共计2,400元,但被告为原告代缴了2015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560元、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1,680元和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1,400元,相抵后被告已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为被告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系其代账会计工作的组成部分,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劳务费。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巧云、被告靖暄公司之间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为被告从事代账会计工作,两家公司账目代账,每月工资800元;原告的2015年3月份的社保公积金由被告全额承担,4月份由原告转出,如不能转出,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承担,为期一个月;原告认真指导帮助被告做好财务、税务、社保等相关工作。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上海XXX**公司提供了代账会计方面的工作,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2015年5月17日,原告为被告以及上海XXX**公司完成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工作。2015年6月起,原告不再为被告从事代账会计工作。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2015年1月、2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原告个人每月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420元(包括养老保险金320元、医疗保险金80元、失业保险金20元)、住房公积金为28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560元。同月20日,相关部门经被告申请封存了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告还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1,680元、4月的社会保险费1,400元。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原、被告之间已发生多起劳动争议案件。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案件中,被告辩称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系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该案件目前尚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做代账会计的税务申报回执材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材料,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核定表、原告的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审核表、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查询材料及汇缴变更清册、原告的工资单、被告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账单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劳务合同性质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成立后为被告提供了三个月的代账会计劳务,已履行自己的义务,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获得劳务报酬共计2,400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400元。原告以其为被告完成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为由,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劳务费2,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不属于原告代帐会计的劳务范围,也未约定被告应当另行支付原告完成上述汇算清缴工作的劳务费,且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做好被告的财务、税务工作,而上述汇算清缴工作显然属于财务、税务方面的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劳务费2,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以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为由,要求将上述缴费与其应付的劳务报酬进行冲抵,并认为冲抵后已不欠原告劳务报酬。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相关劳动争议案件中辩称其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系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因被告的上述缴费不能既作为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同时又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得的劳务费进行冲抵,故在上述缴费是否属于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案不宜直接将上述缴费与原告应得的劳务费进行冲抵。其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全额承担原告在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承担原告在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承担部分。依据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及其个人承担缴费额的情况,被告应当承担原告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1,760元、住房公积金560元,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1,340元、住房公积金280元,合计3,94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560元以及2015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费3,080元,合计3,640元。因此,即使可以冲抵,也由于被告实际缴纳的费用低于应当缴纳的费用,故不具备进行冲抵的条件,被告已不欠原告劳务费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靖暄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巧云劳务报酬人民币2,400元;二、驳回原告胡巧云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靖暄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