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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应苏英、王平与杭州余杭云栖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应苏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余杭云栖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云栖村。法定代表人:孙传方,该合作社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应苏英、王平因与被申请人杭州余杭云栖股���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云栖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应苏英、王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应苏英、王平主张的承包期限为20年不予支持,并判决由应苏英、王平自担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应苏英、王平在承包果园过程中所建房屋都是用于果园生产,理应得到赔偿。(三)由于云栖合作社的失职,造成应苏英、王平2013年培育的约11万个梨被村民摘走,损失重大,理应由云栖合作社赔偿,而2013年至2020年间的可得收益经评估为223900元,应按此赔偿。综上,应苏英、王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云栖合作社提交意见称:(一)双方在签订《意向书》后由于大部分村民不同意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年,故一直未签订正式协议,原审对应苏英、王平主张的20年承包期限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承包方案未经村民讨论通过,没有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正确的。(三)双方对一审期间委托评估作出的报告均无异议,原审据此确定设施的价格,并酌情确定毛竹的补偿数额,均无不当。综上,应苏英、王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承包期限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原灵溪村经联社(现云栖合作社)将涉案的100亩山地承包给应苏英、王平经营,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而村民代表对于涉案《意向书》中约定承包期限为13年及其他条款均无异议,但对原村支书徐圣明将承包期限修改为20年未予通过,该承包期限的变更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云栖合作社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意向书》第七条明确记载“考虑到甲方(指原灵溪村经联社)与农户之间有关手续还未完整,季节又吃紧,该种该管的要及时跟上……”,结合一审法院向徐圣明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本人将讨论结果告知原告(指应苏英、王平),要求签正式合同,他们一直不签,就直接经营了”的内容,以及应苏英、王平的代理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签订意向书以后,被上诉人没有办法做通农户的工作,因此,正式的合同一直没有签”,可以确认双方在签订意向书并明确约定需要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形下,最终无法签订正式合同的原因系由于双方事后未能对承包期限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再次,行为人徐圣明在修改《意向书》中关于承包期限的内容时,其身份虽系原村支书,具有代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表象,但如前所述,应苏英在签订《意向书》时已明知原灵溪村经联社与农户所签协议的期限为13年,且应苏英、王平自认由于承包期限的原因双方事后未能签订正式合同,故可以认定应苏英、王平对承包期限变更事宜未经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是明知的,应苏英、王平作为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善意,行为人徐圣明修改承包期限的行为不符合民法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涉案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13年并无不当。(二)关于应苏英、王平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在《意向书》中对承包期满后相关财产的处理进行了约定,且一审中云栖合作社对应苏英、王平提出的不愿继续承包及按《意向书》中的折价条款进行处理的要求也表示同意。故原审以此确定果树的损失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涉案资产评估报告均无异议。该评估报告虽载明设施的估价为52679元,但该些设施中除水管、防洪避水沟、网线等合计3301.36元外,其余房屋建筑等,因未经合法审批,原审对此未作处理是恰当的。双方对毛竹增值部分如何处理在《意向书》中并无明确约定,且应苏英、王平在承包时并未就原有毛竹支付相应价款,鉴于应苏英、王平的实际投入以及对毛竹进行经营管理,且云栖合作社亦认可毛竹有60%的增值,故原审为平衡双方利益,就此酌情确定由云栖合作社补偿应苏英、王平13万元,并无不当。双方约定的承包合同期限为13年,即至2013年1月1日止。应苏英、王平以20年承包期限为依据主张承包合同期满后7年内共计223900元的可得收益损失,缺乏依据。至于两再审申请人主张由���云栖合作社的失职造成其2013年培育的约11万个梨被村民摘走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应苏英、王平申请再审还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列为再审事由,但其并未就此阐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应苏英、王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应苏英、王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徐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