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福州润森鞋业有限公司与陈立芹、福建华源国际贸易经济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润森鞋业有限公司,陈立芹,福建华源国际贸易经济合作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1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润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照屿路20号1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林霖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昌忠、王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立芹,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华源国际贸易经济合作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75号外贸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朱方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伟,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润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立芹、福建华源国际贸易经济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润森公司请求判令:1、陈立芹立即返还货款人民币1045242元及从2012年9月22日至还清货款之日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11日利息为人民币71477.37元);2、华源公司对陈立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陈某系润森公司的股东。陈立芹系介绍润森公司与华源公司出口货物签订合同的中间人。2009年12月14日14时24份许,润森公司工厂发生特大火灾,烧毁加工设备、半成品鞋、成品鞋包装纸箱和EVA原料等物品。2009年12月15日,润森公司工厂被福州市仓山区消防大队封锁。2010年1月6日,福州市仓山区消防大队出具仓公消火认字(2010)第2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写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09年12月14日14时24分许,仓山区建新镇长埕村福州润森鞋业有限公司A幢楼三层贴合车间内发生火灾,烧毁加工设备、半成品鞋、成品鞋、包装纸箱和EVA原料等物品,造成1人重伤、7人轻伤,2人轻微伤,4人皮外伤,火灾过火面积2600平方米。2009年12月22日,华源公司与福州荣利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HY××××90D买卖合同,数量64800双;2009年12月23日,华源公司与福建省尤溪华宇布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Y××××89E买卖合同,数量9368双;2009年12月26日,华源公司与福州意达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Y××××86A买卖合同,数量16039双;2010年1月8日,华源公司与福州三鑫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Y05-09L190F/H/G,数量75168双;2010年2月3日,华源公司与福州双盛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HY××××86C/D数量26560双。2009年12月14日,华源公司申报鞋子出口美国,货物报关单编号:350120090019896324,发货单位为华源公司,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拖鞋EVA底面8-13#396双。发票、装箱单同报关单。发货日期2009年12月25日。该货物由华源公司2009年12月12日交福州意达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由润森公司代为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华源公司的名义出口。2010年1月22日,华源公司申报出口波兰,货物报关单编号:3501201000514371,合同编号HY××××90D,发货单位华源公司,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凉鞋EVA底EVA面26-45#64800双。发票、装箱单同报关单。发货日期2010年1月27日。该货物由华源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交由福州荣利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由润森公司代为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华源公司的名义出口。2010年1月23日,华源公司申报鞋子出口西班牙,货物报关单编号:350120100010509593,合同编号HY××××89E,发货单位华源公司,商品��称、规格型号:凉鞋EVA底EVA面21-46#9368双。发票、装箱单同报关单。发货日期2010年2月2日。该货物由华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交由福建省尤溪华宇布业有限公司生产,由润森公司代为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华源公司的名义出口。2010年1月27日,华源公司申报鞋子出口英国,货物报关单编号:350120100010519193,合同编号HY××××86C,发货单位华源公司,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凉鞋EVA底EVA面4-13#、1-8#16039双。发票、装箱单同报关单。发货日期2010年2月2日。该货物由华源公司2009年12月26日交由福州意达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由润森公司代为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华源公司的名义出口。2010年2月3日,华源公司申报出口英国,货物报关单编号:3501201000534916,发货单位华源公司,合同编号HY××××86D,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凉鞋EVA底EVA面4-13#、1-8#18043双。发票、装���单同报关单。发货日期2010年3月16日。该货物由华源公司于2010年2月3日交由福州双盛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由润森公司代为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华源公司的名义出口。2010年2月10日,华源公司申报鞋子出口波兰,报检单号:350400210002240,合同编号HY05-09L190F/H/G,货物名称:凉鞋(EVA底EVA面,含童鞋),数量75168双。发货日期2010年2月10日。该货物由华源公司于2010年1月8日交由福州三鑫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由润森公司代为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华源公司的名义出口。2010年3月3日,华源公司申报鞋子出口英国,货物报关单编号:3501201000534914,发货单位华源公司,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凉鞋EVA底EVA面4-13、1---8#8517双。发票、装箱单同报关单。合同编号为HY××××86D,发货日期2010年3月16日。该货物由华源公司于2010年2月3日交由福州双盛鞋业有限公司生���,由润森公司代为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华源公司的名义出口。福州仲裁委员会(2012)榕仲决字第081号《决定书》中仲裁庭认定,因润森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立芹有权代表华源公司与润森公司的代表陈某进行签约,W0××××5-*、W0××××2*、W9××××6-1三份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亦不及于华源公司,即对该三份买卖合同的纠纷,福州仲裁委员会没有仲裁管辖权。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一、对于陈立芹与陈某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10月13日、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W0××××2*、W9××××6-1、W0××××5-*的三份买卖合同,福州仲裁委员会对华源公司不具有仲裁管辖权。……。为此,润森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润森公司与华源公司及陈立芹是代办商检关系。润森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证明货款证据系其在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中用于证明W09227系列合同,即W09227-1、W09227-2、W09227-3、W09227-4、W09227-5、W09227-6、W09227-*的七份买卖合同项下货款,与本案三份合同无关联性。润森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诉争W0××××5-*、W0××××2*、W9××××6-1的三份合同复印件上均写着陈某代表润森公司与陈立芹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购买鞋子品名及规格为8#-13#3780双买卖合同,交货时间2009年12月15日;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购买的鞋子品名及规格为36#-43#、26#-35#、42#-45#139968双买卖合同,交货时间2009年12月20日;于11月17日签订的购买的鞋子品名及规格为30#-35#、24#-29#9600双买卖合同,交货时间2009年11月30日。庭审中润森公司陈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华源公司未与润森公司签订该三份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润森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原经理陈某与陈立芹签订的W0××××2*、W9××××6-1、W0××××5-*三份买卖合同均为复印件,不予采信。润森公司原经理陈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华源公司从未与润森公司签订诉争的三份合同,润森公司原经理陈某的证言证实润森公司、华源公司系代办商检关系。润森公司工厂于2009年12月14日发生火灾后被福州市仓山区消防大队封锁,润森公司没有生产条件及履行合同能力。而华源公司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3月3日出口的鞋子数量,与华源公司委托福州三鑫鞋业有限公司、福州双盛鞋业有限公司、福州意达鞋业有限公司、福州尤溪华宇布业有限公司、福州荣利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数量完全相符,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讼争的三份合同出口的鞋子系由润森公司以外的上述其他公司生产,故润森公司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福州润森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50元,由润森公司负担。上诉人润森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持有涉案货物商检发票原件,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上诉人代办商检手续的相关书证,一审片面采信陈某的证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源公司系代办商检关系是错误的。2、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申报出口的鞋是上诉人生产的,一审采信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相关合同认定涉案货物是福州三鑫鞋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生产的,亦是错误的。3、一审证人陈某虽然是上诉人的股东、总经理,但在上诉人工厂发生特大火灾后,其已与上诉人公司其他股东关系破裂,陈某的证言是伪证,不应予以采信。如果如陈某的证言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源公司是代办商检关系,则商检费必然由华源公司承担,而上诉人持有商检收费发票原件的事实足以证明商检费是上诉人缴纳的。被上诉人华源公司未能提交其请求上诉人代为商检的委托书和上诉人因代为商检而收取的代理费凭证,陈某的证言是孤证。上诉人润森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立芹辩称:1、上诉人据以起诉的三份讼争合同上体现的相对人陈立芹、陈某均否认签订过该三份合同,且该三份合同都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复印件又是模糊的,合同编号、条款内容都无法辨认清楚,根本不具备证据的起码形式要件,因此上诉人据以起诉的三份讼争合同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作为主张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陈立芹交付过合同项下的货物,没有证据表明三份复印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请求陈立芹支付1045242元货款缺乏合同依据。3、上诉人既无证据表明其与陈立芹签订了三份讼争合同,也无证据表明其向陈立芹交付过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虽然上诉人手持商检原件,但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华源公司系代办商检的关系,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4、上诉人提交的笔迹鉴定报告,是自行委托鉴定的,不是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的,从程序上来说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上的检材全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复印件的真实性本身就无法确定,检材不真实,鉴定结论自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两被上诉人交付了涉案的标的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华源公司辩称:1、同意被上诉人陈立芹的答辩意见。2、本案已经经过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终结,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代办商检关系,上诉人工厂发生火灾,没有继续生产能力,至今上诉人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并交付相应货物。4、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均是由其他公司生产交付。5、上诉人的证据来源是海关,其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在本案的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讼争三份买卖合同均为复印件,且复印件中上诉人润森公司的签约代表陈某、被上诉人华源公司的签约代表陈立芹均否认签署过讼争三份买卖合同,因此,一审认定讼争三份买卖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正确的。虽然上诉人持有相关鞋子的商检收费发票原件,但润森公司工厂于2009年12月14日发生火灾后被福州市仓山区消防大队封锁,无生产条件及履行合同能力;而华源公司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3月3日出口的鞋子数量,与华源公司另行委托福州三鑫鞋业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生产的鞋子数量完全相符。据此,本院有理由采信润森公司原经理陈某关于润森公司代华源公司办理相关鞋子商检手续的证言。上诉人润森公司既未提交讼争三份买卖合同原件,也未提交其向被上诉人华源公司交付涉案货物的交货凭证,更未能说明其交货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收货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申报出口的鞋均系其生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0元,由上诉人福州润森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栩(2016)闽01民终190号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