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15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仁虎。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仁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0月5日生女孩郭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被告支付孩子分居期间抚养费17000元。被告郭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认为殴打应提供证据。被告住院花费的费用应当共同承担。共同存款25000元原告取走,应当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0月5日生女孩郭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7000元。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于2014年9月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未和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女孩郭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女孩郭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原、被告的共同存款17000元由原告取走,原告应给付被告8500元。被告主张的其它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双相情感障碍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用14084.06元,合作医疗报销8781.17元,被告自负费用为5302.89元,原告应负担被告自负费用的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孩郭某乙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被告郭某甲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44元,至郭某乙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郭某甲应得共同财产8500元。四、原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郭某甲医疗费用2651元。五、被告郭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周周日探望女儿郭某乙一次,探望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接送均由被告郭某甲负责。原告王某应协助被告郭某甲行使探望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三人民陪审员 韩德兴人民陪审员 孟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超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