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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申请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唐刑初字第0050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发现邻居陈某在张某甲的大儿子家房屋后砍树枝,张某甲上前制止,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张某甲持棍殴打陈某,致陈某头部、左眼等处受伤。经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诊断:陈某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施左眼眼球裂伤缝合;眼球粘连分离;前房成形术。术后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2015年4月28日,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的左眼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4日经补充鉴定,陈某的左眼损伤为重伤二级。南阳科威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目前双目失明的情况符合一级伤残标准。被鉴定人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标准。另认定:陈某受伤后先后在南阳南石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955.8元。陈某因眼疾,案发前已被唐河县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二级残疾。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甲、朱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南阳市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了张某甲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的犯罪事实,且来源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并考虑到张某甲年龄较大,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张某甲拒不认罪,适当酌情从重处罚。故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8955.8元、护理费352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375.8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人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自己就没有打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邻里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上诉称自己没有打被害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虽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述,但被害人陈述张某甲持竹杆将其打伤并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本案在卷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实了上诉人张某甲致被害人重伤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及年龄状况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民事赔偿部分依法处理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清红审 判 员  刘 沛代理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