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张福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张福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072号原告李国平,男,出生于1955年9月9日,汉族。被告张福涛,男,出生于1963年8月29日,汉族。原告李国平诉被告张福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送水、水泥、砖,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3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被告张福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经过算帐,14年8月至12月李国平建文石灰窑上送水、水泥、砖共计欠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国平欠款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为67元,由被告张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吕改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