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王寿梅、王光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王寿梅,王光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759641-3。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月华,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被告王寿梅,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王光照,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王寿梅、王光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寿梅、王光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王寿梅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约定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累计逾期超过四个月未还款。被告还提供坐落于福安市穆云乡桂林村华兴街43号的房产为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自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寿梅对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99380.41(截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本金290770.47元、利息8396.76元、罚息213.1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以坐落于福安市穆云乡桂林村华光街43号房产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王光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2016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770.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0707.99元。被告王寿梅、王光照未作答辩。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情况;4、放款通知单、资金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约出借款项的事实;证据5、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书,拟证明抵押物的情况;证据6、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被告王寿梅、王光照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诉讼证据要求,可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王寿梅与被告王光照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两被告还以坐落于福安市穆云乡桂林村华光街43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27**号他项权证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寿梅在合同借款人、抵押人栏上签字,被告王光照在抵押人栏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寿梅发放借款35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770.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0707.9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寿梅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本案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290770.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光照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王寿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光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坐落于福安市穆云乡桂林村华光街43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从处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依法决定,不属于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范畴,特于此说明。被告王寿梅、王光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寿梅、王光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0770.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8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0707.9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王寿梅、王光照未能按期偿还以上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以坐落于福安市穆云乡桂林村华光街4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福安市房权证穆阳镇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0元,由被告王寿梅、王光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开廉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 曦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