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继与吴汶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汶钊,张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汶钊。委托代理人:陈超武,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继。委托代理人:陆涛,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祖保,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汶钊与被上诉人张继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4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吴汶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武、被上诉人张继的委托代理人温祖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张志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鉴定:该车制动系性能不合格)的桂F×××××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上载38150kg糖蜜,驾驶室乘坐张继,从云南省元阳县经元红路驶往云南省昆明市方向。13时45分许,当车行驶到元××+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封国雄驾驶的云F×××××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上装载8050kg甘蔗)尾部碰撞,紧接着桂F×××××号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倪月文驾驶的云04.362**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上乘坐李白牛)尾部碰撞,致使云F×××××号车、桂F×××××号车向道路西侧跑偏侧翻滑行至沟里及路边和云04.362**号车向道路东侧跑偏在路外地里,造成张志林当场死亡(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张继受重伤,倪月文、李白牛受轻伤,封国雄受轻微伤,三车及路边的房屋和水管损坏、车上货物部分损失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云南省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结果:张志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封国雄、倪月文、李白牛、张继不承担事故责任。张继因事故受伤于2014年1月5至2014年1月18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84142.09元,其所受损伤:1.L2、L3椎体骨折脱位伴圆锥马尾完全损伤,ASIA评分A级;2.L1椎体爆裂骨折(稳定型);3.L1、L2、L3双侧横突骨折、L4棘突骨折;4.肺挫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血胸可能);5.右侧8、9、11肋,左侧9、10肋多发肋骨骨折;6.右肾挫伤可能。2014年1月19日至今,张继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85天支出医疗费106885.18元,该医院诊断:腰1、腰3椎体骨折并截瘫术后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人壹名,继续截瘫康复治疗。吴汶钊已向张继支付10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张继作为申请人,以崇左市邦友运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张继的仲裁请求。张继就此诉至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以张继主张与崇左市邦友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张继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5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云南省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张继在向吴汶钊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吴汶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汶钊主张张继私自聘请张志林做司机,提交了电子数据证据(录音)及文字誊本,但吴汶钊没有同时出示录制该证据的机器及存储于录制机器中的电子数据原始版本的,一审法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吴汶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桂F×××××号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吴汶钊,该车机件是否合格,应由吴汶钊负责检验和修理,张继对此没有过错;桂F×××××号车辆超载,亦是吴汶钊联系和指示张继承接的运输工作,属于吴汶钊的过错。经查,张继在提供劳务受伤时没有过错,其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汶钊应向张继赔偿本院认定的以下全部合法损失:1、医疗费。张继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日支出的医疗费84142.09元,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85日支出医疗费106885.18元,合计191027.27元。上述费用均有门诊病历、收费收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抵销吴汶钊已经向张继支付的100000元,吴汶钊还应向张继支付医疗费91027.27元;2、误工费。张继受伤住院498日,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50527元/年÷365日/年×498日=68938.14元;3、护理费。张继因交通事故导致截瘫,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人壹名,合法有据,且其主张的护理费未超出一般的护工标准,按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6157/年÷365日/年×498日=49331.88元;4、交通费:3000元。张继的近亲属租用了商务车辆将张继运送回广西玉林市进行治疗,加之张继受伤后其近亲属前往云南省昆明市探望和护理,产生交通费用合法有据,根据张继就医次数以及其住所地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程,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5、助行器费用:110元。张继受伤后的康复治疗中,需要助行器合理;虽然购买助行器的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但与本市当下的行业习惯相符,且收据上显示了产品、数量、单价、价款等内容,一审法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此项费用予以全额支持。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明文解释。张继在法庭调查时主张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但张继在起诉状的附件中所列赔偿标准的数字有误,张继在2015年8月14日又进行了补正。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应适用的是2014年度的计算标准(根据2013年度统计数据制定)。张继只起诉本案吴汶钊一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若吴汶钊认为案外其他当事人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由吴汶钊向张继赔偿损失后,再向其他案外人追索。张继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的数额30000元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应退还张继诉讼费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汶钊向张继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1027.27元;二、吴汶钊向张继赔偿误工费人民币68938.14元;三、吴汶钊向张继赔偿护理费人民币49331.88元;四、吴汶钊向张继赔偿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五、吴汶钊向张继赔助行器费用110元。案件受理费21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吴汶钊负担。一审法院退还张继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的诉讼费237元。上诉人吴汶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江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继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的费用由张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张继和肇事司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吴汶钊对此没有直接责任。(一)肇事司机张志林应是事故责任人,而且是张继擅自将车辆交予不具备相应操控能力的张志林驾驶的,张继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吴汶钊只是雇请张继作为桂F×××××号车的司机,由其负责对车辆的驾驶及维修保养工作,并不认识张志林,其并非吴汶钊所雇佣的司机。张继擅自将车辆交给张志林驾驶,后因张志林不具备相应的经验和能力引发交通事故,其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且张继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桂F×××××号车具体的维修保养及货物运输等工作事实上均由张继负责,吴汶钊作为车主只是进行大局性的管理。自2013年3月份左右雇请张继作为桂F×××××号车的司机后,吴汶钊就按双方的约定将桂F×××××号车交由张继驾驶和管理,车辆的维修保养及货物运输等具体工作均由张继负责。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吴汶钊没有接到过张继关于车辆存在行驶、安全性能不足等方面的报告,由于车辆都是由张继驾驶,车辆的性能等具体情况只有张继掌握。在本次事故中,张继明知车辆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安排修理,也没有将相关情况告知吴汶钊,最终引发交通事故,因此张继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在运输货物超载方面,吴汶钊并不知情,虽然货主是吴汶钊联系的,但是吴汶钊只是电话告知张继到货主处拉货,货物装载、运输路线等具体工作都是由张继在现场具体掌握,吴汶钊并没有指示其超载运输,相反吴汶钊一直告诫张继要守法行车以免遭受处罚,现在一审法院将该超载的责任全判由吴汶钊承担,明显有悖于事实。二、吴汶钊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据(录音)能充分、确凿地证明客观的案件事实,应依法认定。吴汶钊在庭审中提交了事后与张继交谈的录音证据,该电子证据充分确凿的证明张继擅自将车辆交予张志林驾驶、明知车辆出现问题仍坚持继续行驶等事实,而且吴汶钊能够提供、出示录制该证据的机器及该电子数据证据的原始版本,因此该电子数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依法认定。一审法院以吴汶钊没有同时出示刻录该电子数据的机器及该电子数据证据的原始版本为由否定该份证据,明显不妥。综上,张继的不当行为才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吴汶钊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张继对履行本案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是否有过错?如果有,应当如何承担责任?2、张继主张的护理费49331.88元及交通费3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继对履行本案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是否有过错,如果有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云南省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元公交认字(2014)第010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系张志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核载22370kg,实载38150kg)造成的,从而认定张继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但在张继与吴汶钊之间的雇佣关系中,张继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接受吴汶钊的雇佣驾驶涉案车辆进行运输任务,作为有一定驾驶、运输经验的驾驶司机,张继有义务在出车前检查车辆安全状况,以及在装载时应当知道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安全驾驶运输车辆。但张继未尽到相应的检查义务,并且严重超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其应对自身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张继遭受的人身损害由吴汶钊承担80%的责任,由张继自己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采用无过错责原则,认定吴汶钊对张继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张继主张护理费49331.88元及交通费3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针对护理费问题,张继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截瘫,根据医院诊断住院期间需要留陪人一名,继续截瘫康复治疗,张继选择由其家人进行陪护并无不当,且其主张的护理费用未超出一般的护工标准,一审法院按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得护理费49331.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交通费问题,张继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近亲属前往昆明市探望、护理,属情理之中,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另因张继身体截瘫,行动不便,其近亲属租用商务车辆将其运送回广西玉林市进行治疗,属于合理的交通费用支出,一审法院依据张继就医次数以及其住所地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程,支持其3000元交通费损失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助行器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吴汶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80%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本案吴汶钊需向张继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91027.27元×80%-100000元(吴汶钊已经向张继支付的医疗费)=52821.82元;2、误工费:68938.14元×80%=55150.52元;3、护理费:49331.88元×80%=39465.50元;4、交通费:3000×80%=2400元;5助行器费用:110元×80%=88元,费用总计149925.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1075号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吴汶钊向被上诉人张继赔偿医疗费52821.82元;二、变更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1075号判决书第二项为:上诉人吴汶钊向被上诉人张继赔偿误工费55150.51元;三、变更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1075号判决书第三项为:上诉人吴汶钊向被上诉人张继赔偿护理费39465.50元;四、变更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1075号判决书第四项为:上诉人吴汶钊向被上诉人张继赔偿交通费2400元;五、变更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1075号判决书第五项为:上诉人吴汶钊向被上诉人张继赔偿助行器费用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上诉人吴汶钊承担1680元,由被上诉人张继承担4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元(上诉人吴汶钊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汶钊承担3360元,由被上诉人张继承担844元,上诉人吴汶钊预交诉讼费余款84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代理审判员 兰 帅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熙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