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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曾用名俞清宣,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俞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西街道来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丹西街道来薰路与锦河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因被告人俞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规定让右方道路给来车通行,导致被告人俞某驾驶的浙B×××××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沿丹西街道锦河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俞某倒地昏迷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即电话报警,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并当场对已苏醒的被告人俞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俞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俞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俞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3月8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俞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69mg/100ml。被告人俞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3月15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俞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与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现被告人俞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张某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俞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积极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俞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 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