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于湖北省咸宁市,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纱帽街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2月1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在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徽润木业厂区,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纪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胡某将纪某打伤,经鉴定,纪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7时许,在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徽润木业厂区,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纪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胡某将纪某打伤,经鉴定,纪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胡某赔偿纪某经济损失59000元,纪某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书;证人张某、韩某、高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司法局社区影响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社区同意接受监管。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