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金东与蒋静、李梅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东,蒋静,李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310号申请执行人:王金东,男,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蒋静,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李梅,女,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杜民二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蒋静、李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蒋静、李梅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王金东给付车辆维修费用260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90元。但被执行人杨银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杜民二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胡建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