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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雷垠贵与武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垠贵,武忠忠,郝二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雷垠贵,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古交市腾飞路*栋*单元***号居民,住古交市。委托代理人郝二鱼,女,古交市腾飞路*栋*单元***号居民,住古交市。被告武忠忠,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古交市常安乡水益村居民。第三人郝二计(郝保平),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古交市常安乡南头村居民。原告雷垠贵与被告武忠忠、第三人郝二计(郝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垠贵诉称,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郝二计各投资7.5万元承包了山西省古交市盆子坡矿区一区矿口合作试探矿石。生产期间,经第三人郝二计介绍给被告,以单价每吨280元在我矿买走52车矿石,应付款206052元。后经多方协调,原告支取了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76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矿款17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雷垠贵起诉被告武忠忠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详细的经常居住地,但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垠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缓交2820元),原告雷垠贵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小明代理审判员  贾珍艳人民陪审员  赵元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