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120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果梅与被告张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1202民初710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子海,男,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子海、梁成峡,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委托代理人陈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10月14日8时32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MAF8**号小型客车,沿春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秋路北段向南左转弯时,与站在路口的原告赵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27天,共花医疗费6936.66元,二次复查费316.70元。出院诊断为左足1、2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3、4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3、左跟骨骨折;4、左距骨骨折;5、左足舟骨骨折。2015年10月22日,三门峡市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所驾车辆豫MAF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剩余部分不予赔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699.36元,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辩称:被告仅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8时32分许,张某驾驶豫MAF8**号小型客车,沿春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秋路北段向南左转弯时,与站在路口的行人赵某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7天(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0日),花费6996.66元。诊断为左足1.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3.4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左足跟骨撕脱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继续石膏外固定6-8周,出院后2周,拍片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休息6周。复查拍片费140元。护理人员为赵某儿子张子海,系三门峡市特耐纸箱厂职工,自2015年10月14日至11月12日请假。2015年7、8、9三月平均工资4650元。根据门诊医嘱外购消炎中药17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双生铝拐杖)86元,支出交通费300元。张某垫付医疗费620元。审理中,赵某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三仰韶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左足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赵某支付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MAF8**号小型客车登记在王粉名下。该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4日零时至2016年3月23日24时止。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在本院主持下,赵某与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前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检查费等共计56000元(包含张某垫付的620元医疗费,由原告赵某返还给被告张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主持下,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与赵某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由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56000元。张某垫付的费用620元由赵某直接退给张某,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检查费等共计56000元(包含张某垫付的620元医疗费),限于2016年5月5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赵某鉴定费7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乔 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