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辖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赖业强与邵宏初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宏初,赖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宏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业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邵宏初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一审原告赖业强在原一审诉讼中要求邵宏初支付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赖业强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为合同履行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管辖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君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