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2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金刚与黑龙江省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刚,黑龙江省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364号原告于金刚,男,汉族。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龙,男,职务董事长。原告于金刚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金刚诉称,被告以其开发楼盘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7日、1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7万元。被告双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于金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两份、借款补充协议原件两份、借据原件三份,证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300万元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双宇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双宇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因原告提供的系原件且有双宇公司加盖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XX龙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双宇公司以其开发楼盘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还款期限2015年5月9日;于2014年11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还款期限2015年5月17日;于2014年1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还款期限2015年6月1日。逾期后,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11月10日100万借款的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0前的利息),另两笔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部分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双宇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拖欠利息的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金刚借款300,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0.00元,减半收取为19,68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农垦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