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柘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曹帅帅与宋本超、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帅帅,宋本超,刘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曹帅帅,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本超,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刘威,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曹帅帅诉被告宋本超、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本超、刘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帅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经中间人董振伟介绍,于2014年12月2日和2014年12月14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被告宋本超、刘威均未答辩。原告曹帅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2日宋本超出具借条一张。2、2014年12月14日刘威出具借条一张。3、被告宋本超身份证、户口本,刘威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宋本超、刘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经董振伟介绍,被告宋本超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曹帅帅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一个月,宋本超,2014.12.2。”被告刘威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刘威,2014.12.14。”后原告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本超、刘威两次向原告曹帅帅借款共计60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款凭证,并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能够充分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二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600000元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且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欠款属于夫妻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本超、刘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帅帅借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宋本超、刘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审 判 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