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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肖建华与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华,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07年修订)》: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8号原告肖建华。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代表人王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柱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祝,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建华与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律师,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祝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原告入职时间:2012年11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三、原告的工作岗位:维护员。四、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心部门从事秩序方面的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1000元。五、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再无出勤。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责令肖建华限期返回工作岗位上班的通知》,载明:你自2015年1月20日至今无故不按规定到我公司上班,旷工达20天,在此期间你未向公司进行任何情况说明,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鉴于此,我公司依据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现我公司特通知你:限你三日内返回工作岗位上班,由此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概由你自行承担。六、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2015年6月18日。七、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17元;三、被告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带薪年休假报酬2052元;四、被告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正常休息日加班费13680元;五、被告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30日夜班费补贴4560元;六、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工资1500元。八、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09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5年5月工资150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40.3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904.6元;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48元;六、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九、原告不服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092号《仲裁裁决书》的除第一项仲裁结果之外的其他仲裁结果,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617元;3、被告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52元;4、被告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正常休息日加班费13680元;5、被告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夜班餐费补贴4560元;6、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份工资1500元;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请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7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48.3元;3、被告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8元;4、被告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周末少休2天加班工资3696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241.4元;5、被告支付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夜班餐费补贴4560元;6、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份工资1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十、被告的答辩意见:1、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份的工资为1430元,其中1400元为基本工资,30元为工龄工资,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而擅自离职,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25%的补偿金;2、原告2012年11月7日入职,其应当在2013年11月7日以后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2013年原告不享有带薪年休假;3、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已经安排被告部分法定节假日休息,未安排休息的法定节假日的,被告已经支付每天100元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若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的,被告已经按照每天10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5、夜班费补贴没有法律规定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夜班费餐费补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该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夜班餐费补贴没有依据;6、原告变更增加的诉请,并不是计算有误,没有经过仲裁,原告应当经过仲裁,法院不能一并审理。十一、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份的工资1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增加诉请375元)是否合法有据?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8元(增加诉请430.8元)是否合法有据;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7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48.3元(增加诉请2624.4元)是否合法有据?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周末少休2天加班工资3696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241.4元(增加诉请23285.5元)是否合法有据;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夜班餐费补贴4560元是否合法有据?十三、本院裁判意见: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092号《仲裁裁决书》的除第一项仲裁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双方确认的上述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至第五项诉请的起止时间均确定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增加的诉请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合并审理。故原告主张其增加的诉请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份的工资1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所反映的原告工资应发工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流水单能够一一对应,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相对完整,本院将以其作为判断原告工资数额、工资支付情况的依据。该工资表反映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职务补贴、工龄工资、月绩效表现奖、加班费,其中岗位工资与同期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一致,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均享受月绩效表现奖(最低为111元),自2013年11月份起每月均有工龄工资30元。2015年4月份,原告的岗位工资为1400元(南宁市的最低月工资标准),工龄工资为30元,月绩效表现奖为160元,加班费为200元。按照上述工资发放标准,原告在2015年5月份的绩效表现奖不会低于60元,原告的工资标准不会低于1500元,故原告主张该月的工资15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5月工资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形式是当月工资下月转账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以被告不交社保不支付加班费为由口头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即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份的工资。故原告系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当时已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此项争议,被告并未存在无故拖欠原告2015年5月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周末少休2天加班工资36965.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241.4元的问题。原告和被告提交的《门岗值班日志》和《巡检记录本》系原件,内容完整详细,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用人单位采用手工填写方式进行每日考勤的,应在一定周期内对考勤内容进行汇总,由被考勤人核对并以签字等方式确认,听取被考勤人的解释和申辩,避免考勤内容错漏,以保证考勤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实际操作中,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制作的《考勤表》没有被考勤人员的签字确认,《考勤表》记载的内容与门岗值班日志记载内容存在矛盾,无法一一对应,其真实性不能使合议庭形成稳固的内心确信,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明文规定。实践操作中,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要求员工工作时填写门岗值班日志及巡检记录本,每月根据门岗值班日志制作考勤表,并根据考勤情况向员工发放工资,因此被告具有保管门岗值班日志的义务。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2014年10月3日至10月29日、11月1日至11月24日的巡检记录本,被告提交了2014年4月8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5月11日、7月5日至7月31日、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巡检记录本。除了2014年5月1日至5月11日,当事人提交的日期不足月的巡检记录本在正常记录情况下原告至少都有三天不在岗,而在完整的2014年8月1日至31日完整的一个月巡检记录本中,原告不在岗的日期为8月7日、8月12日、8月17日、8月22日。尽管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因与巡检记录本不一致而不予采信,但是对上述巡检记录本中原告不在岗的时间,尤其是完整的2014年8月份的不在岗时间进行分析后,被告主张的安排原告每周休息1天更能与巡检记录本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安排原告每周休息1天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每天都上班及有时不在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明文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由《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明文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等组成的体系规定加以保护,并非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条文的规定。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颁布施行后,行政法规已经确立了新的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作时间制度及因此相对的每周安排2个休息日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每周44小时工作时间的最高上限,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每周的连续休息时间为1日最低保障;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确定的新的制度,工作时间制度缩短且休息日时间延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不构成抵触的情形(反之若新规定的制度,工作时间突破44小时的最高上限或休息时间突破1日的最低下限,则可能构成抵触的情形)。可以说新的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标准之上,又设定了更高的保护标准和规范。此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采用标准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对行政法规的新规定,即应严格遵照执行,至迟自1997年5月1日之日起,全国采用标准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日、每周工作40小时届满之后,都应安排职工每周有2个休息日。采用标准工时制且每日安排劳动者工作8小时、每周安排劳动者工作5日的用人单位,再无不适用上述新制度的余地。再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至少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1日”之规定进行文意解释、目的解释,是指用人单位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24小时(1日)不间断的休息时间,此为劳动者每周最低的休息日(连续停止劳动时间)的保障制度,不可分割。例如用人单位不可安排劳动者每日工作5.71小时、每周工作7日。并非意指用人单位每周保证劳动者1日的休息时间之后,安排的工作时间就必定符合劳动法律体系对休息休假的规定。最后,每日安排劳动者工作8小时、每周安排劳动者工作5日的标准工时制度和每周安排劳动者休息2日的双休日休息制度,不但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劳动行政部门颁布的规章多次明确,并在劳社部发(2000)8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作为计算年工作日(52周×2休息日/周即104个休息日的计算方法)、月工作日和日平均工资的重要依据。仅以保证每周休息1日计算休息日的方法,在劳动关系保护法律体系中,可能造成逻辑不洽的状况。具体到本案,被告采用标准工时制度,安排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在一周内安排原告工作满5日之后,每周最长工作时长40小时已经届满,即应安排原告休息2日;如被告还继续安排原告工作的,虽未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但已经违反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每周安排休息2日的新规定,被告又不安排原告补休的,属于在休息日安排原告(劳动者)工作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明文规定。基于前述确认的事实,原告在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未享受的休息日分别为7天、52天、52天、22天。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反映,原告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142.5元、1419.25元、1537.63元、1598.4元。经核算,被告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应当向原告支付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工资报酬分别为735.4(1142.5÷21.75×7×200%)元、6786.3(1419.25÷21.75×52×200%)元、7352.35(1537.63÷21.75×52×200%)元、3233.54(1598.4÷21.75×22×200%)元,合计18107.59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600元后,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7507.59元。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由《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明文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4376.9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7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48.3元的问题。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明文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据此,原告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可享受28天法定节假日休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交的三份《巡检记录本》显示,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休息。经核算,被告2013年、2014年、2015年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分别为2153.34(1419.25÷21.75×11×300%)元、2332.96(1537.63÷21.75×11×300%)元、1322.81(1598.4÷21.75×6×300%)元,合计5809.11元。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9.11元。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由《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明文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002.28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482.8元的问题。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由《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明文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由《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明文规定。由此可见,在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的情况下,统筹安排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入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自2013年11月8日起才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在2013年度因休假天数不足1天而不享受该年度休假,原告在2014年度、2015年度的应享受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2天。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天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违反了法定的义务,扣除已发的正常工资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37.6321.755200%707元,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98.421.752200%293.96元,合计1000.96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夜班餐费补贴456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被告不予认可有夜班餐费补贴之事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发放夜班补贴之事实,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建华与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肖建华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工资1500元;三、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肖建华支付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工资报酬18107.59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76.9元;四、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肖建华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09.11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2.28元;五、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肖建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00.96元;六、驳回原告肖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长春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吴桂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世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