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林有国与宫艳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有国,宫艳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774号原告林有国,男,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包冠三,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艳清,男,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有国诉被告宫艳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有国申请撤回对被告宫艳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有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林有国负担。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