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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0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安丽萍与被告崔永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丽萍,崔永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04172号原告安丽萍,女,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崔永平,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安丽萍与被告崔永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凤英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娜、代理审判员孟和巴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丽萍与被告崔永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丽萍诉称,2015年1月至7月,原告给被告崔永平抽污水,经结算被告给原告打下欠费27800元的欠条一支,后支付了18000元,下欠98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抽污水费9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永平辩称,对欠款的事实认可,但欠数额不是9880元,9880元中减去1500元的税费才对。原告安丽萍提供2015年7月1日被告崔永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抽污水费的事实。被告崔永平提供2015年9月21日原告安丽萍在馨达物业公司处领取1500元的收据一支,证明原告被告处领取过15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领取过1500元的事实,并同意从下欠9880元中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7月原告安丽萍在被告崔永平处抽污水,2015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抽污水费27880元欠据一支。2015年9月21日,被告给付了原告1500元。2015年10月份给付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崔永平欠原告安丽萍抽污水费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案证实,对被告崔永平欠原告安丽萍抽污水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2015年9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和2015年10月份给付18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都认可。故应当从被告欠原告的抽污水费中核减后下欠款为8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平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安丽萍抽污水费83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永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 英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孟和巴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