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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诉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曹务波,莱阳市江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开发区)峨嵋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兴春,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15号楼。法定代表人董伦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航,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务波,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莱阳市江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经济开发区隆茂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清军。上诉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车公司)及原审被告曹务波、莱阳市江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波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110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北车公司与被告瀚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J融-201203-0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瀚霖公司将自有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北车公司,为受让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北车公司向瀚霖公司支付价款18000万元,同时由瀚霖公司继续占有使用该设备,并向北车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为42个月,租金支付分14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瀚霖公司以相关设备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曹务波以其持有的瀚霖公司的股权提供了质押担保,此外,曹务波及江波公司为瀚霖公司履行融资合同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签订后,北车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翰林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即从第3期应付款日2012年12月19日开始陆续拖欠租金至第14期,拖欠租金合计213756975.96元,逾期每日按应付金额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北车公司认为瀚霖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瀚霖公司向北车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13756975.96元;2、瀚霖公司向北车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为79677912.79元;3、瀚霖公司向北车公司支付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瀚霖公司负担;5、瀚霖公司向北车公司因以上第1至4项请求相关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曹务波向北车公司就瀚霖公司因以上第1至4项请求相关的债务承担质押和保证的担保责任;7、江波公司向北车公司就瀚霖公司因以上第1至4项请求相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瀚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书面形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烟台莱阳市(开发区)峨嵋路1号,所以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车公司不同意瀚霖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其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融资租赁合同第19.2条已明确约定争议不能解决时,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原告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瀚霖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出租人北车公司与承租人瀚霖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9.2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现依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应由原告北车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北车公司依据其住所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瀚霖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瀚霖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瀚霖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租赁物使用地为山东省莱阳市,所以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莱阳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瀚霖公司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莱阳市,所以本案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瀚霖公司作为承租人与被上诉人北车公司作为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第19.2中明确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出租人北车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属于中级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移送山东高院审理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亮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曹玉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