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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夏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汉族,1961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收监。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寅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酒后驾驶QN2059号摩托车在庐江县矾山镇杨山村村部附近路段,与夏某乙驾驶的轿车迎面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夏某甲受伤。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夏某甲查获,将其带至庐江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甲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酒后驾驶QN2059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庐江县矾山镇杨山村村部附近路段,与夏某乙驾驶的苏E×××××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迎面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夏某甲受伤。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夏某甲查获,将其带至庐江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甲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某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夏某乙、黄某陈述,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