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执恢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繁荣昌盛科技发展(天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繁荣昌盛科技发展(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恢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繁荣昌盛科技发展(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繁荣昌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俊仙,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世剑,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一中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四百八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江苏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盘锦水游城支行822450元。本院开户:农行天津北辰支行账号:020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有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爱云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